(2017)赣068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426号原告:杨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甲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追加刘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6119.94元(已扣除被告刘某甲支付的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刘某甲主动找到原告为他家做墙面粉刷,口头约定被告刘某甲提供粉刷的原材料,一楼的外墙墙面粉刷价格为10元/㎡,二楼的内外墙墙面粉刷价格为30元/㎡;双方未约定工期,粉刷完毕后支付粉刷工钱,做外墙粉刷的脚手架及做内墙粉刷的铁架均由被告刘某甲提供,当时原告就提出做外墙粉刷的脚手架要求用钢管的,但被告刘某甲为了省钱,用的却是竹子架设的脚手架。2016年5月7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刘某甲家做墙面粉刷。5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粉刷二楼外墙墙面的时候不慎从竹架上掉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贵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顶骨骨折、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2016年12月22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结论为:行走不稳,四肢肌力四级﹢,肌张力稍增强等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2017年1月16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后期治疗费等项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后,被告刘某甲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粉刷墙面的原材料和粉刷外墙的脚手架,原告只是提供劳务,按劳收取报酬。被告刘某甲作为业主,应对安全生产负责,被告刘某甲没有提供钢管脚手架和使用安全网进行封闭,被告刘某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甲申请追加被告刘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遂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73765.6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承揽了被告刘某甲家的房屋粉刷事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对工作成果负全部责任;2.房屋粉刷所需的脚手架系被告刘某乙提供、搭建,被告刘某乙承揽了此项工作,因竹子搭建的脚手架比钢管的更贵,故不存在原告要求用钢管搭建脚手架而被告刘某甲为了省钱改用竹脚手架的问题;3.原告是从被告刘某乙搭建的脚手架上摔落,因脚手架并未断裂,故原告的摔伤与脚手架并无因果关系;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经常做粉刷工作的,其应知高架作业的危险性,自身应做好各种防护,但原告为了多赚钱,赶工期,打疲劳战,与其摔落有一定关联,被告刘某甲曾多次告知原告注意休息、注意自身安全,已尽提示义务;5.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甲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及时治疗,并预先垫付了大量医疗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等,已尽人道主义善意;6.原告所提的赔偿数额畸高。综上所述,被告刘某甲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甲家粉刷墙面所用的毛竹架确系被告刘某乙提供搭建的,但被告刘某乙是按照被告刘某甲的要求用竹子的,原告不慎从竹架上摔落受伤情况属实,被告刘某甲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刘某乙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鉴定证明、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共五页)、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份均系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且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由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票据、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有异议,认为上述专家咨询意见书只是一个咨询的记录,不能作为医学鉴定依据,并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而后于2017年5月18日撤回上述申请,并对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为贵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及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并据此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现被告刘某甲已予认可,故本院均予以确认。3.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江西大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出库复核)代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其无关。原告补充为该合同载明的人血白蛋白,系医生要求到医药公司购买。本院认为,上述代合同的购货单位为雷溪乡鲶桥村卫生室(杨文贵),三次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总额为8960元,原告未能证明购买的上述人血白蛋白为本次伤情看病所必需,且使用主体不明,故本院对该三份代合同及该笔费用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26.4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5张火车票、2张出租车机打发票和18张客运定额发票,被告刘某甲认为有3张火车票的乘车人不是原告本人,且客运定额发票为联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应该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开支,虽然有些发票为联票,但上述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开支情况,且原告治疗需要有人陪护,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5.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由贵溪程昌家政服务部出具的14张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上述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原告提交上述收款收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抬护费用,本院认为,该抬护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之内,故本院对上述收款收据不予认定。6.原告向本院提交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鉴定证明欲证明专家门诊费用为3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费用票据,故本院对其待证目的不予认可。7.被告刘某甲申请证人潘某、周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对两位证人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因律师调查笔录缺乏调查人签字,效力存在瑕疵,上述证言及笔录均未能证明被告刘某甲的待证事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8.原告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三张照片(其中,第一张照片由原告确认了当时受伤摔落的具体地点及竹跳板、脚手架原状)、四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照片、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原告及被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乙架设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告刘某甲认为照片无法反应当时的情况,又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乙的待证事项,故本院仅对该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刘某乙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农村搭建脚手架的惯例是不需要铺设跳板的,但证人刘某仅能说明被告刘某乙在他家搭建脚手架的情况,并未能证明被告刘某乙的待证事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11.被告刘某乙认为原告、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行为,并不影响证据采信的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就被告刘某甲家墙面粉刷一事达成一致,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某甲提供粉刷墙面所需的原材料,原告自带粉刷墙面所需的工具并以其技能完成墙面粉刷工作;粉刷的工钱按平方计算,一楼外墙粉刷价格为10元/㎡,二楼的内外墙粉刷价格为30元/㎡。被告刘某乙系竹脚手架供应户,与被告刘某甲系同村村民。因墙面粉刷需要,被告刘某甲便找到被告刘某乙,由被告刘某乙为其搭建竹脚手架,按5元/㎡计算价钱,并提供了竹跳板。2016年5月18日上午七八点左右,因粉刷二楼南面外墙的需要,原告事先将竹跳板铺在脚手架上,因脚手架两边存在高度差,为保持水平,原告便将竹跳板用铁丝固定悬挂于支架上。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在二楼粉刷房屋南面外墙,在吊装其事先调好的砂浆过程中,因竹跳板晃动导致重心不稳而摔落至一楼地面致伤。从现场确认的照片中可知,原告从脚手架摔落的位置远高于2M,脚手架处未加装相应防护措施,如防护网等。原告摔伤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枕顶骨骨折(6)头皮挫裂伤(7)头皮血肿(8)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9)左侧上臂软组织挫伤(10)左侧桡神经损伤(11)右上切牙冠折(12)两肺感染。2017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自损伤当日计算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甲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及门诊收费96.29元,被告刘某乙未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1月16日,被告刘某甲支付了原告粉刷墙面的工钱73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7年4月18日,被告刘某甲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18日,被告刘某甲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杨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39元/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32849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68元/年。再查明,国家标准GB/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原告事发时,所工作的位置与地面距离远超过2M,可认定为高处作业状态。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乙均未接受相关专业技能培训,亦未取得建筑行业相关资质。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4832.99元、门诊收费1784.51元;2.误工费24029.27元(32849元/年÷365天×267天);3.护理费11063.34元(44868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69061.80元【11139元/年×20年×(30%+1%)】;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326.4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0638.31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为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份额的划分。一、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刘某甲家二楼做外墙粉刷时,因未做好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不慎摔下来致伤的事实存在。原告诉称其只是单纯地提供劳动力为被告刘某甲家做内外墙粉刷事务,粉刷墙面按平方计价只是计算劳动力价值的一种形式,故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自带全部工具,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地完成墙面粉刷事务,双方是承揽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吊机、斗车和粉刷墙面所需的工具均系其自带,并已事先约定墙面粉刷按平方计价,墙面粉刷的事务亦由原告独立完成,故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应构成承揽关系。二、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刘某甲家外墙粉刷所需的脚手架系被告刘某乙提供、搭建,并约定报酬为按平方计价,双方均认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作为房主,将粉刷内外墙的事务交由他人施工时,应负有审慎义务,即要审查施工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作业资质。但是,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并没有相关的作业资质,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组织的培训和学习。被告刘某甲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显然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另外,被告刘某甲作为房主,在为原告提供粉刷墙面所需的脚手架选择上存有一定过失,竹脚手架未加装相应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摔伤的原因之一。综上,被告刘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刘某乙承揽了被告刘某甲家外墙脚手架的搭建等事务,被告刘某乙并没有相关的作业资质,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组织的培训和学习,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知,其搭建的脚手架不规范且没有加装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是原告从高处摔落致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刘某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经过相关技能培训,未取得相应作业资质,仍然强行作业;而且原告站在远高于2M的高处作业,却未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于不顾。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在于竹跳板悬挂稳定性差,是其处理不当,加之原告未让人配合独自吊装砂浆,使竹跳板晃动导致重心不稳而摔落,所以,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存在主要过错的,应减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责任。在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完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之后,本院酌定被告刘某甲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5%,即70223.41元(200638.31元×35%),扣除已付的17096.29元,尚应支付53127.12元;被告刘某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0%,即20063.83元(200638.31元×10%);原告自行承担55%的责任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127.12元;二、由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6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96元,被告刘某甲负担634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