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西劳江层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劳江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3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西劳江层,男,藏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德钦县人,农民。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福贡县看守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西劳江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云33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西劳江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西劳江层,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西劳江层与被害人和海平在福贡县城生态园“卓玛音乐藏餐吧”内,因琐事争吵拉扯被人劝开后,被害人和海平及其女友继续辱骂被告人,被告人遂夺过被害人和海平手中的啤酒瓶,并用该酒瓶击打被害人和海平面部,导致被害人和海平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和海平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西劳江层接到侦查人员的口头传唤后到城区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西劳江层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和海平的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此里农布、阿玛称的证言,云南省福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福)公(司)鉴(伤)字〔2017〕15号”鉴定意见,“藏餐吧”内监控探头拍下的视听资料,被告人西劳江层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西劳江层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用酒瓶击打被害人和海平面部,导致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西劳江层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西劳江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西劳江层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劳江层因琐事与被害人和海平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用酒瓶击打被害人面部,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认定西劳江层构成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一审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从而酌情对西劳江层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寸镱庭审判员 和建春审判员 宋学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文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