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坦克王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坦克王电器有限公司,陈国耀,罗秀挺,龚张浓,虞惠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770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7122504-0。法定代表人:陈国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坦克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五洞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7391871N。法定代表人:龚张浓,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陈国耀,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罗秀挺,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龚张浓,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虞惠飞,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开公司)、宁波坦克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克王公司)、陈国耀、罗秀挺、龚张浓、虞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开公司、坦克王公司、陈国耀、罗秀挺、龚张浓、虞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开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借款利息41311元;2.判令被告坦克王公司、陈国耀、罗秀挺、龚张浓、虞惠飞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批准,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4年12月18日,工商部门核准了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月1日,被告陈国耀、罗秀挺分别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升开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限额59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各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2014年10月9,被告龚张浓、虞惠飞共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升开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内根据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借款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各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坦克王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3201400066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坦克王公司为被告升开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各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升开公司签订编号为82211201400468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升开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7.58‰。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的保证合同为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升开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升开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于2015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各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尚欠期内利息35626元、逾期利息5685元。被告坦克王公司、陈国耀、罗秀挺、龚张浓、虞惠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升开公司、坦克王公司、陈国耀、罗秀挺、龚张浓、虞惠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上述诉称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宁波银监局批复、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二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升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升开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35626元、逾期利息5685元,合计41311元未付清,显属违约。被告坦克王公司、陈国耀、罗秀挺、龚张浓、虞惠飞自愿为被告升开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升开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1311元;二、被告宁波坦克王电器有限公司、陈国耀、罗秀挺、龚张浓、虞惠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计416.50元,由被告慈溪市升开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坦克王电器有限公司、陈国耀、罗秀挺、龚张浓、虞惠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