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行审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淮安市鸿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市鸿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03行审165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其军,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牛智勇,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被申请人淮安市鸿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宝林村。法定代表人付国飞,该公司经理。2015年9月29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淮安市鸿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5〕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淮安区朱桥镇桃园村东姚组7.87亩(合5247平方米)土地建设蘑菇房。该宗土地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你单位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2、没收你单位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淮安区人民政府处置);3、对你单位处以非法占用土地20元/平方米罚款,计币104940元。因被申请人淮安市鸿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本案处罚决定中没收被申请人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决定书和证据材料中并未载明该“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结构、面积等具体情况,执行标的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金年审 判 员 赵志群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杜红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