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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海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海龙(曾用名唐海龙、刘伟),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户籍,无固定住所。2010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3日刑事拘留;3月8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康海龙在鸡西市鸡冠区某饭店打工期间,乘吧台无人之机,在吧台抽屉内盗走人民币36800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康海龙因慌乱将赃款250元掉落在饭店附近,后被饭店其他人员捡到并交还饭店业主王某某,其余赃款被康海龙全部挥霍。2017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于2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月18日找到康海龙亲属康某某,让其规劝康海龙投案。2月22日,康某某通过微信规劝康海龙投案,并给其汇款人民币200元作为路费,此外还将公安人员的微信和联系电话告知了康海龙,康海龙表示同意投案自首,并于2月23日回到鸡西市。当日8时许,康海龙在鸡冠区某路某网吧因没有登记上网被举报,接到举报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康海龙带到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康海龙如实交代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张某2、张某3、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说明、办案说明、盗窃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某饭店被盗现金的收条及明细、某银行X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康海龙手机微信交易清单、康某某与康海龙微信交谈记录,康海龙前科材料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海龙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康海龙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海龙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静杰人民陪审员  刘旭坤人民陪审员  马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