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710、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景敏与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兴顺船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471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关汉忠,曹景敏,林国亮,广州兴顺船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710、4711号上诉人(原审6508号案被告、6316号案原告):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关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6508号案被告、6316号案第三人):关汉忠,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林国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6508号案原告、6316号案被告):曹景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璟瑜,广东笃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兴顺船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金利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洁,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508、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曹景敏与海业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海业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0元给曹景敏;三、关汉忠应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海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曹景敏的其他诉请;五、驳回海业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原审受理费各10元,由海业公司、关汉忠承担。判后,上诉人海业公司、关汉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海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改判关汉忠无需与海业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景敏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海业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海业公司在通告中只是为劳动者谋求出路,提议劳动者可以到其他公司,而劳动者看到通告后自行离职,可见,该离职方式显然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海业公司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一方面,原审认定海业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5日,可见,即使海业公司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年限也只能是2年。二、在本案的前置劳动仲裁阶段中,劳动者并未将关汉忠作为被申请人,也未提出要求关汉忠承担责任的仲裁请求,对于未经过劳动仲裁阶段处理而直接在一审程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予以处理,更加不能因此判决关汉忠承担责任。本案系劳资纠纷,处理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而关汉忠为个人,并非用人单位,也无用工资格,关汉忠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直接要求关汉忠承担责任,劳动者应该另案以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向关汉忠主张权利。在本案劳动者与海业公司的劳资纠纷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前,劳动者并未取得债权人的身份,不能直接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关汉忠承担所谓一人公司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曹景敏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广州兴顺船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如何确认、承责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海业公司、关汉忠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海业公司、关汉忠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从海业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所发《通告》的内容来看,海业公司当时是以其经营不善、不能正常发放工资、被迫停业等为由,建议员工可与其他公司重新签订劳务合同,海业公司对于如不愿接受上述建议的员工,并未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由于海业公司在上述通告中已清楚告知其经营现状,由此可见其已不能再为劳动者提供原来约定的劳动条件,而劳动者在此之后不再回公司上班,客观上其实是以行动表明了其在此情况下要求与海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应视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因此,海业公司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海业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法院最终仍是判决海业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经审查,海业公司、关汉忠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作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海业公司、关汉忠上诉主张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仅应计算两年,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均由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殷涛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