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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某1与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翁牛特旗公安局,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赵某2,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翁牛特旗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某,翁牛特旗公安局民警。原审第三人党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赵某1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公安局(以下简称翁旗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党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某2、韩某,被上诉人翁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原审第三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现居住在辽宁省沈阳市××镇号,户籍所在××旗。原告赵某1因回家帮助父亲垒墙,2016年8月12日8时许,在其父亲赵某2家门前,因砌墙一事,原告赵某1及其父母与第三人党某及其公婆等发生了争执,第三人党某用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时,二人发生了争执,原告赵某1认可在争执过程中”抓了第三人党某的肩膀一下”。2016年8月12日8时16分,第三人党某的公公丁某报警,翁牛特旗公安局毛山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处警并展开了调查,通过第三人党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于某1、于某2、唐某1等唐某12证人证言及党某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结合翁牛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明:2016年8月12日8时左右,在山东××乡赵某2家大门口南侧,因砌墙赵某1、赵某2与党某等人发生争执,党某用手机拍照时,赵某1对其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1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了翁公(毛)行罚决字〔2016〕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七日现已执行完毕,罚款二百元原告尚未缴纳。原告赵某1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没有殴打第三人党某,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作为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的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查处。翁牛特旗公安局毛山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经依法调查,依据第三人党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结合鉴定结论书,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基于原告赵某1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证人于某2、唐某1不在案发第一阶段现场、党某提供的录像不是其本人录制、党某病情证明书填写的日期在盖公章之后且在案发之前、被告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述、申辩权、被告提供原告拒绝签字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记载的时间原告未在被告处等质证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1在诉状中和庭审陈述时均称”在二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抓了第三人党某的肩膀一下”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党某提供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了原告赵某1与第三人党某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过身体肢体接触。故被告认定原告赵某1殴打第三人党某的证据证明力优于原告赵某1主张未殴打第三人党某的诉讼主张的证明力。原告赵某1诉称未殴打第三人党某、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处罚前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被告先拘留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显示公正等的诉讼理由和辩论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赵某1请求撤销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作出的翁公(毛)行罚决字〔2016〕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行初4号行政判决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但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严重的错误,判决极不公正。证人于某2、唐某1不在案发第一现场,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了第三人,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知笔录中标注的时间节点矛盾之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一审开庭时第三人党某提交了翁牛特旗医院的DR片两张,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17时34分和17时36分18秒,但党某在法庭上并未提交影像诊断报告单,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庭审后上诉人在翁牛特旗医院调取影像诊断报告单得知,翁牛特旗医院是于2016年8月12日22时00分23秒为党某出具的报告单(报告日期)。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受理日期:2016年8月12日。””检验日期:2016年8月12日。”这说明两名法医师是在2016年8月12日22时00分23秒后对党某进行检验的,上诉人认为党某的病情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重大矛盾,涉嫌造假。综上,(2017)内0426行初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翁旗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党某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翁旗公安局作为案发地社会治安的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赵某1与原审第三人党某因相邻关系一事发生争执,原审中,上诉人赵某1认可”在原告刚搬两块石头时,第三人无理阻止,并要殴打原告,此时,原告只是抓住了第三人的肩膀”的事实,这一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在争执中曾发生过肢体接触。翁牛特旗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亦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党某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其申请翁旗公安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的行为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翁旗公安局依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赵某1殴打原审第三人党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1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翁旗公安局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治安处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虽然上诉人赵某1在二审中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党某,但不能提供原审第三人党某所受损伤非其所致及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赵某1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40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天麟审 判 员  王 禁助理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