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董根运与雷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根运,雷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191号原告:董根运,男,1970年9月5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雷建林,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董根运诉被告雷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原告董根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根运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欠1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被告雷建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雷建林分两次借原告现金60000元和90000元。其中借条60000元上载明:“今借董根运现金60000元,用期两个月,借款人:雷建林,担保人杨静,2015年5月3日。”2016年4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把两个借条合为一个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董根运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借款人雷建林,2016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建林向原告董根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董根运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根运与被告雷建林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雷建林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诉请,因双方签订借据,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建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根运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