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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显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显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显波(绰号“四宝”),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三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显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苏文栋(已判)在其务工的瑞安市仙降街道新安村××鞋厂生产车间内,与工友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他人劝止。同年5月15日21时许,苏某为了报复张某,召集被告人陆显波及姚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到××鞋厂指认张某,后携刀具、木棍在该厂门口守候。21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从鞋厂内出来时,姚某持刀、被告人陆显波持木棍殴打张某及现场劝架的尹某2,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长1.5cm创,左手软组织擦伤,擦伤面积未达10.0cm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尹某2主要损伤为左颈部、左上臂软组织擦伤,右上臂长4.2cm创,右肱骨骨皮质砍(刺)痕,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5月25日,苏某调解赔偿被害人张某、尹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显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尹某2的陈述、证人尹某1、于某、苏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6)浙0381刑初1648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显波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显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可对被告人陆显波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显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季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