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聂凯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聂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聂凯华,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聂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聂凯华与被害人王某在秀屿区南日镇海山村平海楼68号的饭堂中因玩笑过火而产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聂凯华在厨房中拿了一把菜刀,欲伤害被害人王某时被池某抱住,但被告人聂凯华挣脱后用该刀砍伤被害人王某的左手,致使其受伤,之后被告人聂凯华被周围的人拦住并将菜刀夺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聂凯华在案发现场被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聂凯华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聂凯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378元(币种下同),其中医疗费29961.8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519.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99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被害人王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即变更误工费诉求为109500元。被告人聂凯华表示认罪,但辩称系被害人王某追其到厨房打他时,其才拿刀砍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聂凯华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不同意误工费的计算期间按一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聂凯华与被害人王某在秀屿区南日镇海山村平海楼68号的饭堂中因玩笑过火而产生口角纠纷,继而互相推打,被告人聂凯华从厨房中拿了一把菜刀欲砍被害人王某,被池某抱住,但被告人聂凯华挣脱后用该刀砍伤被害人王某的左肘,之后被告人聂凯华被周围的人拦住并将菜刀夺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砍致左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聂凯华在案发现场被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1月8日,公安机关就被告人聂凯华的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聂凯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拘留时间为2017年1月8日至1月1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因被告人聂凯华的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于同月22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池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人员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伤情鉴定,被告人聂凯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1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当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术后左前臂外固定支具保护六周,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841.8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DR影像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另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三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经查,上述门诊预交金凭据非医疗结算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缺乏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凯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凯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证人池某、张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聂凯华系在他人劝架的情况下,突然跑到厨房拿菜刀出来,故被告人聂凯华关于系被害人王某追其到厨房打他时,其才拿刀砍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聂凯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王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聂凯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9841.87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收入状况,故其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25.38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故误工天数酌定为90天,误工费为11284.2元;其请求护理费6519.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酌定为2984元;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予以支持。故总损失合计为50929.87元。因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上述物质损失的10%,被告人聂凯华应承担上述物质损失的90%即4583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聂凯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八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林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