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1时许,在民权县人和镇新开发区,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赵某饭店门口的一辆黑红相间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用于吃喝。经价格鉴定,此车价值为2836元;2017年1月17日19时许,在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田庄村李某的废品收购点,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将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用于吃喝。案发后此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此车价值为600元;2017年1月18日15时许,在民权县人和镇新开发区310国道南,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用于吃喝。经价格鉴定,此车价值为13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邓某、朱某、杨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收据、出厂合格证、领条、抓获经过、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刑初字第45号、(2007)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民刑初字第79号、(2011)民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民价认(2016)第011号、(2017)第0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