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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何家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何家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宁永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家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5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涉案工程恒大泉都位于广东省,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裕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裕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裕达公司上诉称:何家富对裕达公司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何家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管辖规定,裕达公司所在地不是在恩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何家富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何家富以其与裕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宁上锦签订《协议书》,约定何家富承包位于广东省××西镇的恒大泉都首一期配套工程项目,裕达公司拖欠何家富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裕达公司向何家富清偿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广东省××西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建设施工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裕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裕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柯小梅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