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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家长、林正洪、邹琼芳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长,林正洪,邹琼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464号申请执行人吴家长,男,汉族,1946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林正洪,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邹琼芳,女,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2016)川0114执保59号民事裁定书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邹琼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号房屋(权0282701)。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4日委托四川勃森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号房屋(权0282701)进行拍卖处置。2017年3月24日买受人陈福林(身份证号:)以人民币466640元(大写肆拾陆万陆仟陆佰肆拾元整)的最高价竞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号*栋**层*号房屋(权0282701)一套归买受人陈福林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陈福林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陈福林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2016)川0114执保59号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555号5栋13层5号房屋(权0282701)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太峰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川0114执464号新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吴家长申请执行林正洪、邹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执4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将被执行人邹琼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555号5栋13层5号房屋(权0282701)及邹琼芳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都国用(2015)字第225号]过户至买受人陈福林(身份证号:513701198202257116)名下。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二、解除(2016)川0114执保59号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555号5栋13层5号房屋(权0282701)的查封。三、解除该房屋所设立的抵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