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1394钱建平与张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平,张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394号原告:钱建平,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张海军,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钱建平诉被告张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海军返还欠款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海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和2014年3月张海军分别承包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世纪乐购超市和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苏杭时代超市的水电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他为张海军承包的工程做水电装修,以每平米15元计算工资款,工程完工后他与张海军进行结算,张海军尚欠他工资款138000元整;2016年1月27日,双方再次约定欠款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同时张海军向他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分文未付。张海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钱建平与张海军存在劳务往来,由钱建平为张海军承包的工程提供水电施工。2015年3月15日,张海军向钱建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钱建平去年工资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今年昆山石牌店超市90000元(玖万元整),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立此为据”。后张海军未给付该欠款,经钱建平催要,张海军于2016年1月27日向钱建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再次确认结欠钱建平劳务款138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张海军仍未给付该劳务款。2017年1月24日,钱建平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向张海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张海军结欠钱建平劳务款138000元,有欠条及还款协议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张海军未举证证明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后给付欠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海军对欠款138000元应付给付之责。张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钱建平主张张海军给付劳务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建平劳务款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520元(钱建平已预交),由张海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