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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行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红鑫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8行初188号原告张红鑫,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灿,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晴,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彭丽萍,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商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1号海育大厦地上1-4层及地下1、2层。法定代表人白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佳妮,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商场职员。委托代理人屈多朵,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商场职员。原告张红鑫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茹,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刘灿,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晴,第三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商场(以下简称国美公主坟店)的委托代理人屈多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京工商海甘家文告字(2016)第26号《关于对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商城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定:国美公主坟店销售的海尔冷柜专柜的海尔冰柜BC/BD-103HCD的柜面上放着塑料宣传页内容有:“海尔冰柜PK普通冰柜,海尔冰柜:冻得好、冷冻后虾头不变黑、虾新鲜肉质紧实,普通冰柜:虾头变黑掉虾头;海尔冰柜:冻得健康、冷冻不易滋生细菌,冻后肌肉鲜红有弹性、颜色鲜红有光泽,普通冰柜:感染细菌变质色泽暗淡”等用语。在以上海尔冰柜PK普通冰柜的广告用语中,未发现海尔冰柜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只是用普通冰柜作了对比,无证据证明海尔冰柜贬低了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贬低的对象是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泛泛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好,但并未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不认为构成贬低。故,该宣传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十三条的贬低了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张红鑫不服,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工商局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京工商复[2016]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原告张红鑫诉称,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实名举报第三人在商品海尔冰柜BC/BD-103HCD的销售场所宣传内容存在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被诉答复、被告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以第三���的贬低语言并未指向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而认定不构成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的贬低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违法贬低行为并不局限于针对“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情形,即只需出现贬低其他经营者的情形就违反该规定。第三人的贬低言论虽泛泛针对“普遍”同类产品,仍构成上述条款中的贬低行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仅当广告主宣传贬低“特定”的少数时认定构成违法,贬低“普遍”的多数时又认为不构成违法,不合理也不合法。2、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第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未予认定。3、被告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市工商局认定第三人不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的理由与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认定理由不同,其理由是“并未指向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而不是“未指向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因此被诉复议决定不能得出被诉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的结论。综上,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红鑫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信,2、产品宣传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进行举报,第三人构成了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品的行为;3、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4、快递单复印件,5、快递单电脑截图,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二被告递交相关材料的过程,以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的时间。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广告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举报,称在第三人处购买海尔冰柜,有塑料宣传页,内容是海尔冰柜和普通冰柜的比较,涉嫌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予以查处,并奖励举报人。被告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15日到第三人处开展核查,发现塑料宣传页内容有“海尔冰柜PK普通冰柜,海尔冰柜:冻得好、冷冻后虾头不变黑、虾新鲜肉质紧实,普通冰柜:虾头变黑掉虾头;海尔冰柜:冻得健康、冷冻不易滋生细菌,冻后肌肉鲜红有弹性、颜色鲜红有光泽,普通冰柜:感染细菌变质色泽暗淡”等用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等证据。被告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广告贬低的对象应是其他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泛泛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好,未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应认���构成贬低。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31日作出被诉答复,于9月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次,原告在举报中未提及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对其举报存在不作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信及附件材料,2、包裹跟踪情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信件及相关材料;3、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4、行政执法检查通知单,5、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6、询问通知书,7、第三人营业执照及其提供的材料,8、重庆海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调取证据;9、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被告与原告就举报事项进行了电话沟通;10、邮寄清单,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程序。同时,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当庭出示《广告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不服被诉答复,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日依法受理。12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回复,并于2017年1月5日对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被告维持被诉答复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内容并无不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工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事实;2、发文稿纸、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程序合法;3、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责,被告复议程序合法;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复议决定。同时,被告当庭出示《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广告法》第十三条、《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第三人国美公主坟店发表参加诉讼意见称,第三人同意二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针对原告举报第三人存在贬低其他经营者的行为,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涉及的是海尔冰柜,也是海尔公司自己制作的,与第三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国美公主坟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1虽在内容上与被告收到的举报信一致,但形式不一致;同时,二被告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国美公主坟店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9、证据10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至证据8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证据7恰恰可以证明海尔冰柜仅是达到了该类产品应当达到的最基本的国家标准,并没有任何超��该标准的任何功能;证据8恰恰可以证明该宣传内容仅是针对自己老款产品进行的对比,并不存在优于其他普通冰柜的情况,因此,证据7、证据8证明商家不能证明其宣传不属于虚假广告。被告市工商局、第三人国美公主坟店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被告市工商局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4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备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第三人国美公主坟店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8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张红鑫的举报信,举报在国美公主坟店销售的海尔冰柜上放着的塑料宣传页,包含海尔冰柜和普通冰柜进行比较的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中关于“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定,要求海淀工商分局依法查处并对其进行奖励,依法书面回复。同年8月15日,海淀工商分局对国美公主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了相关宣传页及张红鑫的上述举报内容。海淀工商分局依法调取了国美公主坟店的营业执照、海尔冰柜BC/BD-103HCD的检测报告、《海尔冷柜机顶贴对比内容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查认为,海尔冰柜宣传页中的内容并未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不构成《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于8月31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9月8日邮寄送达给张红鑫。张红鑫不服,于10月31日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履行了受理、告知、审查及决定等程序,于12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并于2017年1月8日送达给张红鑫。张红鑫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依法负有查处职责。同时,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海淀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根据《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这里所说的“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有明确的指向,才能构成利用广告对他人商品或服务进行贬低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在第三人处销售的海尔冰柜的宣传内容中,将“普通冰柜”作为比较对象,并未明示或者暗示针对某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尚不构成上述规定中的贬低行为。因此,海淀工商分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法律得当。同时,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复议程序,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红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单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