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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朱彦颖、孙炜炎等与邱峰、程艳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颖,孙炜炎,朱志安,邱峰,程艳丽,位乐园,邱二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082号原告:朱彦颖,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原告:孙炜炎,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原告:朱志安,男,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史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峰,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程艳丽,女,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位乐园,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邱二京,男,1982年9月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朱彦颖、孙炜炎、朱志安与被告邱峰、程艳丽、位乐园、邱二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颖、孙炜炎、朱志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峰、程艳丽、位乐园、邱二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颖、孙炜炎、朱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峰给付三原告担保代偿款289935元及利息(以289935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程艳丽、位乐园、邱二京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责任;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邱峰向睢宁农商银行借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李峰、位乐园、邱二京、孙炜炎、朱志安、朱彦颖一起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睢宁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共代为垫付执行款289935元(含执行费4450元)。原告代为清偿后,被告邱峰及其他几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邱峰、程艳丽、位乐园、邱二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邱峰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成侯支行)借款30万元,程艳丽、李峰、位乐园、邱二京、朱彦颖、孙炜炎、朱志安七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4月3日,经农商行成侯支行申请,睢宁县公证处作出(2013)徐睢证执字第117号执行证书。后农商行成侯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分别执行到位朱彦颖63468元,朱志安78017元,孙炜炎34000元,位乐园40000元,李峰40000元。另,2016年9月5日,朱彦颖至睢宁农商银行自动履行11万元,朱志安缴纳了执行费用4450元,至此,该案全部执行结束。被告位乐园及案外人李峰目前未向被告邱峰追偿,在朱彦颖、孙炜炎、朱志安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后,向借款人邱峰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未果,遂诉讼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执行证书,执行款领取通知书,结案证明、案件受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执行款领取通知书及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朱彦颖、孙炜炎、朱志安共代偿289935元(63468元+78017元+34000元+110000元+4450元),就该数额,三原告有权向被告邱峰追偿;关于其他担保人身份的被告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故被告程艳丽、邱二京、位乐园应在被告邱峰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按照七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补充责任。因被告位乐园已经代偿4万元,可另行诉讼解决。另外,原告朱彦颖、孙炜炎、朱志安要求自2016年9月5日(最后一次代偿)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彦颖、孙炜炎、朱志安担保代偿款289935元及利息(以2899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程艳丽、邱二京、位乐园对被告邱峰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按照七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彦颖、孙炜炎、朱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邱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