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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9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基甸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市雨枫零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基甸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市雨枫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基甸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东风社区第三工业区9号厂房B栋二楼,注册号:441900001427933。法定代表人:李书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雨枫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第二工业区2路1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1523235C。法定代表人:雷体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基甸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雨枫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枫零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基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雨枫零公司支付加工款15029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0291.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雨枫零公司对基甸公司委托雨枫零公司加工的产品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雨枫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1676元,由雨枫零公司承担25元,基甸公司承担1651元。基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基甸公司无需向雨枫零公司支付加工款15029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雨枫零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T7-64-26号货物双方已协商好交货日期。雨枫零公司主张2016年3月14日未交货的原因是基甸公司要求不要发货,对此基甸公司不予认可。T7-64-26号货物未能通过质量检测拿到LTC,存在严重质量问题。T7-64-26号货物的夹圈敏感部位尺寸存在严重误差,导致客户取消订单。因此,雨枫零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承担违约责任。二、《协议》中约定的基甸公司无条件支付雨枫零公司52616.35美元的前提是雨枫零公司能够在2016年3月10日前交货。另外,一审判项存在重复。雨枫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基甸公司应否向雨枫零公司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首先,2015年12月18日的订购单约定货物出厂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其后基甸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增加了货物数量,故雨枫零公司推迟送货亦属合理。案涉《协议》约定送货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的邮件显示送货时间延期至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7日的邮件显示基甸公司告知雨枫零公司,客户因夹圈尺寸问题要取消订单,基甸公司准备跟客户沟通返工,说服客服接受。以上证据显示双方多次就送货时间进行过协商,但并没有证据显示基甸公司与其客户沟通后的处理结果。雨枫零公司主张没有发货的原因是基甸公司通知暂时不要发货,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基甸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雨枫零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雨枫零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案涉《协议》约定基甸公司必须在2016年3月20日开出信用证,否则基甸公司必须无条件支付雨枫零公司货款总额52616.35美元。基甸公司未依约开出信用证,且《协议》约定的“按实际扣除重测费用、物流费用、空运费用”并非基甸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基甸公司应当向雨枫零公司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雨枫零公司对相关货物享有留置权。原审判决认定雨枫零公司对相关货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基甸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东莞市基甸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