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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德荣、齐加发与王开华、杨华军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荣,齐加发,王开华,杨华军,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异10号申请人:李德荣。申请执行人:齐加发,现已故。被执行人:王开华。被执行人:杨华军。被执行人:张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加发(已故)与被执行人王开华、杨华军、张勇为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德荣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南武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2、(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调解书。3、宜城市小河镇村民委员会证明。4、李德荣、齐露、齐顺居民身份证。4、齐露、齐顺放弃继承申请。5、齐加发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齐加发(已故)与李德荣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女,即长女齐顺、次女齐露。2014年12月,齐加发与王开华、杨华军、张勇为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作出了(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开华、杨华军、张勇欠原告齐加发合同押金50000元及赔偿经营损失40150元,合计90150元,在2015年元月七日前给付。二、关于押金50000元利息问题,若三被告与南漳县超强木业有限公司因押金一案中确定有利息,即将该案中的利息交付给原告齐加发。三、案件受理费2649.60元,减半收取1324.8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王开华、杨华军、张勇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齐加发(已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齐加发因病于2016年4月24日过世。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齐加发(已故)与王开华、杨华军、张勇为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本院作出了(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王开华、杨华军、张勇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齐加发(已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齐加发因病于2016年4月24日过世。其法定继承人是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力的主体。齐加发的法定继承人妻子李德荣、女儿齐顺、齐露依法享有生效法律文书即(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力。齐加发的女儿齐顺、齐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齐加发的妻子李德荣申请变更其为齐加发申请执行王开华、杨华军、张勇为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李德荣为齐加发申请执行王开华、杨华军、张勇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陶铁军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秦少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