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文芸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芸,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064号原告:刘文芸,女,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小南河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郝培红(系原告女儿),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商场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原告女婿),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长飞鑫贸光通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24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凯,该公司安全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吕宏言,该公司安全管理员。原告刘文芸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芸的委托代理人郝培红、王伟、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上午10:30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963路公交车在气象台路德才里站下车时,脚未落地司机就启动汽车,致使原告坠地摔伤。事故发生后,车队负责人经现场核实确认,将原告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椎第1、4节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出院后至今,原告仍然无法恢复正常身体功能(坐、站、走),腰部长期疼痛、腿、脚水肿,生活非常痛苦,需要他人长期护理,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3元(34101元/年×1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8000元(自事发主张6个月)、护理费306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主张6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958元(购买轮椅)、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8元、复印费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病历本1本、住院病案1份、检查报告单1张、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2、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3、交通费票据4张、轮椅租金收据1张,证明交通费损失。4、购买轮椅发票1张,证明辅助器具费用。5、复印费发票1张,证明复印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是乘坐我司的牌照号为津A×××××的963路公交车时受伤。医药费全部由我司垫付,另外还垫付了护理费11400元(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8日计60天)、交通费12.40元、轮椅租金30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护理费发票3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护理费用。2、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所有。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的963号公交车出行。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气象台路德才里站下车过程中脚未落地时公交车司机即启动车辆,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等,实际住院9天,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2-3月。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8日的护理费11400元。2017年4月27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公司司机驾驶公交车时未保障安全,致使乘客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0230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50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医嘱,本院支持护理期100天,因被告已垫付了60天的护理费,故本院参照2015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的标准支持剩余40天的护理费即39494元/年÷365天×40天=4328.11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95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8元、复印费13元,原告就损失提交了证据,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赔偿原告刘文芸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赔偿原告刘文芸残疾赔偿金102303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赔偿原告刘文芸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赔偿原告刘文芸营养费5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赔偿原告刘文芸护理费4328.11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赔偿原告刘文芸残疾辅助器具费958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赔偿原告刘文芸鉴定费15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赔偿原告刘文芸交通费48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赔偿原告刘文芸复印费13元;十、驳回原告刘文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0元,由原告刘文芸负担180.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