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与刘万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刘万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11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居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馨,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万保,男,生于1979年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万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物业费、采暖费共计5384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23元,上述共计54468元。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4468元,10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田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