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航,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航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航于2017年1月4日20时许,驾车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正合心饭店门前时,遇到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船营区二中队的民警检查酒驾。李航下车后,不接受执勤民警张宝平、徐扬凯、辅警潘峰、李彬、董玉博的执法活动,而用手机持续给他人打电话,当执勤民警要求其做酒精测试时,李航拒不配合并用拳头击打执勤民警张宝平的头部,影响了正常的执法活动。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航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宝平、徐扬凯、潘峰、李彬、董玉博等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航于2017年1月4日20时许,驾车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正合心饭店门前时,遇到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船营区二中队的民警检查酒驾。李航下车后,不接受执勤民警张宝平、徐扬凯、辅警潘峰、李彬、董玉博的执法活动,而用手机持续给他人打电话,当执勤民警要求其做酒精测试时,李航拒不配合并用拳头击打执勤民警张宝平的头部,影响了正常的执法活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航取得了受伤民警张宝平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航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航认罪悔罪,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金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