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7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文国刚与被告徐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刚,徐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195号原告:文国刚,男,汉族,1986年6月2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徐爱林,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文国刚诉被告徐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爱林偿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标准每日0.8%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差旅费、误工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收条、授权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等。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已多次催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爱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国刚1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自借款之日止,按年息36%计算利息;逾期承担违约金0.8%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文国刚与被告徐爱林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已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国刚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14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800元,由被告徐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徐 垠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