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单宏兵与被告徐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宏兵,徐拥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63号原告:单宏兵,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徐拥军,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单宏兵与被告徐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拥军经本院公告送���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油漆工,于2014年在长澳制药厂装修工地上为被告打工。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9800元,并承诺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拥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徐拥军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单宏兵在被告徐拥军承包的制药厂装修工地上做漆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资,遂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9800元。后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98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单宏兵工资19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徐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审 判 长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陈传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