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袁珍祥、胥司逃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珍祥,胥司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珍祥,男,1966年3月28日生,四川省荥经县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荥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胥司逃,男,1981年7月4日生,四川省荥经县人。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荥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珍祥、胥司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珍祥、胥司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袁珍祥购买了荥经县荥河乡农户李某1、李某2、周某地内的柳杉树,并由被告人胥司逃负责对上述林地内的林木雇请工人进行采伐、运输等管理。2015年6月,二人在未取得李某、周某地内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李某、周某地的柳杉非法采伐。经荥经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调查,李某林地被非法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0.4321立方米(223株),周某地被非法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2.6084立方米(162株)。2016年5月4日、7月29日,被告人袁珍祥、胥司逃分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珍祥、胥司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荥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荥河乡周家村周家组采伐林木树种、蓄积量的鉴定意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采伐现场地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书、林木采伐申请表等办证手续、关于荥经县荥河乡采伐林木株树的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明某、万某1、万某2、刘某、代某、周某1、周某2、李某1、李某2、周某3、李某3、周某4、周某5的证言及被告人袁珍祥、胥司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珍祥、胥司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3.0405立方米(385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珍祥、胥司逃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系积极参与,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珍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珍祥、胥司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珍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胥司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袁珍祥、胥司逃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按照指定的补栽时间、使用指定树种补栽树苗三百八十五株,并从补栽之日起,按林业主管部门管护要求,履行管护义务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蒲彦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树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