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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锦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锦凯。2015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11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锦凯来到本市杏花岭区龙潭公园东门处,用随身携带的改锥、锯条破坏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小牛牌电动车车锁并盗走该电动车,认定价值5573元。查获后,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锦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杏价证字[2017]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锦凯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锦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锦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