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国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林,男,生于1952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国林、杨纪友(已判刑)共谋后,来到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综合市场,杨纪友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国林将魏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后被城管人员当场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同案犯杨纪友的供述、失主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国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林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