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易国强与蔡发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国强,蔡发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国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发凯,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易国强因与被上诉人蔡发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袁宜寿,被上诉人蔡发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国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房屋已修建28年,其裂缝是由多方原因导致,原判决过分夸大了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2.一审实体处理显失公平。易国强于2003年从原房主李九金手中购买该房屋的价款仅为36800元,而蔡发凯主张的赔偿数额远大于购房款金额;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易国强没有违法行为与主观过错;4.蔡发凯的房屋出现裂缝系不可抗力所致;5.蔡发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易国强相邻的房屋系李德浩所有。蔡发凯辩称,1.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德源[2016]质造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中分析的损害原因是易国强新建房屋基础时,基础处理不当造成的,在易国强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前,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2.易国强在原房屋拆除后超出原房屋的范围进行修建,墙体的厚度不足30厘米,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3.在易国强修建新房前,蔡发凯的房屋没有出现任何问题;4.易国强主张的不可抗力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5.与易国强一侧相邻的两间房屋,一个系蔡发凯所有,另一个系其与他人共有,蔡发凯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蔡发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国强赔偿蔡发凯房屋修复费用175511.19元;2.判令易国强承担蔡发凯房屋修复期间的房屋租赁费4000元;3.判令易国强承担蔡发凯房屋损失鉴定费用7200元。一审法院查明,蔡发凯、易国强两家房屋墙体之间相距30厘米间隙。易国强新建二层房屋(二层以上加修小屋面)时,未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勘测、设计,处理地基方式不当,在老房屋原地坪上砌筑带型基础,室内地面用碎砖渣土进行填充,新屋地基比原地基高80厘米,房屋荷载过大,导致新建房屋沉降时,对蔡发凯房屋一侧的地基产生附加应力,造成蔡发凯房屋地基下沉,墙面出现裂缝,抹灰层松动、脱落。蔡发凯邻近易国强房屋一侧的房屋砖基下沉,房屋多处出现裂缝,为危险点房(b级),需进行修复、加固补强方可继续使用。修复、重建蔡发凯家的受损房屋,需修缮加固费用175511.19元。一审法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易国强修建二层以上私房时,未聘请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其行为违反上述条例,系违法行为。易国强修建房屋,地基处理方式不当,房屋地基荷载过大,造成蔡发凯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墙面开裂,抹灰层松动、脱落,可见蔡发凯房屋损害与易国强的建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蔡发凯的房屋地基下沉系易国强建房违法建房引起,如易国强建房前聘请具有资质单位进行了勘测、设计,其房屋荷载过大,地基下沉过程中引起蔡发凯房屋地基下沉导致的损害是能够预见且可以避免的,易国强辩称房屋地基下沉导致的损害系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主张,不予采纳。易国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蔡发凯房屋受损系其房屋存在的缺陷所致的主张,同时蔡发凯、易国强毗邻而居多年,易国强新修房屋前,蔡发凯的房屋没有墙面开裂现象,但易国强新修房屋后,蔡发凯的房屋墙面开裂才形成,故易国强上述辩称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蔡发凯房屋为危险点房,需进行修复、加固补强方可继续使用,修复费用175511.19元,予以确认。另蔡发凯修复房屋时,需租房居住,必然支出租赁费,蔡发凯虽未提交证据证实租赁费支出的金额,但参照本地租赁市场情况,其主张的租赁费4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除上述损失外,蔡发凯进行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失评估的鉴定,支出了鉴定费72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86711.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易国强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建房,属违法行为,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行为与蔡发凯房屋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侵害了蔡发凯的财产权利,应依法对蔡发凯的损失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对蔡发凯要求易国强赔偿损失186711.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易国强赔偿蔡发凯房屋修复费、房屋租赁费、鉴定费合计186711.1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易国强提交的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李德浩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与易国强相邻的房屋系李德浩所有,蔡发凯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蔡发凯在一审中提交了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内容与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证张某红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易国强修建新房的施工过程合理,张某红并未取得修建房屋的相关资质,故其对施工过程的合理性不能作出准确判断,仅能证明该房屋的修建过程,对其出庭作证拟证明易国强房屋修建合理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蔡发凯提供的照片及录像资料一组,拟证明在易国强修建新房导致蔡发凯的房屋裂缝情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蔡发凯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8月1日颁发的汉房权和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蔡发凯及共有人蔡发亮,该房屋所有权证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汉国用(95)字第01101号,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蔡发凯,在四至中载明西至李九金宅。易国强于2003年从李九金手中购得原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蔡发凯是否是适格当事人;2.蔡发凯的房屋裂缝是否系易国强修建新房所致;3.易国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显失公平。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适格是指在特定的诉讼中,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案件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易国强主张与其相邻的房屋系李德浩所有,蔡发凯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并提交了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易国强房屋东边与我社区居民李德浩房屋毗邻”证明一份。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确认不动产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不动产的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有权为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汉房权和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蔡发凯及共有人蔡发亮,故应当认定蔡发凯系与易国强东侧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蔡发凯依据其房屋受损的事实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对易国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蔡发凯的房屋位于易国强房屋的东侧,在易国强拆除原有住房并新建房屋后出现裂缝,易国强认为出现此种情形的原因是蔡发凯的房屋已经修建28年,既有做工粗糙、地基不稳等多种原因,又存在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所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予以证明。相反,蔡发凯提供了由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德源[2016]质造鉴字第22号《关于对蔡发凯受损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明确为“经综合鉴定评定委托人蔡发凯房屋的损害原因,是邻居易国强新建房屋基础时,基础处理不当造成的。”易国强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向本院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该鉴定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即易国强修建新房是导致蔡发凯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对易国强关于本案损害后果的造成是“多因一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易国强拆除旧房并在原有的基础上重建二层砖混结构(二层以上加修小屋面)的新房,应当对房屋基础进行处理,防止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但其在新建房屋的楼层载荷明显大于旧房屋的情况下,直接在原基础上浇捣,导致了蔡发凯房屋受损,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对易国强提出的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蔡发凯房屋受损的具体情况经鉴定认可的拆除重建费用为175511.19元。易国强主张其于2003年购买旧房仅36800元,蔡发凯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远大于该金额,属显失公平。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德源[2016]质造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明确载明的计价依据为2013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和《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以及计价办法等,结合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易国强简单将其于2003年的购房价格与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所计算的拆除重建费用相比较而提出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易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易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