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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平森与吴建明、李秀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森,吴建明,李秀係,蔡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543号原告:郑平森,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红,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莎莎,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明,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秀係,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芳强,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郑平森与被告吴建明、李秀係、蔡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明、李秀係、蔡芳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平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建明、李秀係、蔡芳强立即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建明、李秀係、蔡芳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吴建明、蔡芳强以生意需要为由共同向郑平森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吴建明、蔡芳强于2016年8月11日共同出具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交由郑平森收执。吴建明、蔡芳强自共同向郑平森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付。鉴于吴建明与李秀係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秀係应共同偿还。吴建明、李秀係、蔡芳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平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郑平森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吴建明、李秀係、蔡芳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吴建明、李秀係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吴建明、蔡芳强于2016年8月11日向郑平森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吴建明、李秀係、蔡芳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郑平森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0日,吴建明、李秀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1日,吴建明、蔡芳强因生意需要共同向郑平森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款确认书一份交由郑平森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按月支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22日,郑平森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平森与吴建明、蔡芳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吴建明、蔡芳强向郑平森借款100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吴建明、蔡芳强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吴建明、李秀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建明、李秀係应当共同偿还。郑平森要求吴建明、李秀係、蔡芳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建明、蔡芳强借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偏高,应予调整,郑平森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吴建明、李秀係、蔡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建明、李秀係、蔡芳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郑平森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38元,由吴建明、李秀係、蔡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卢盛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