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泰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泰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泰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半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652166464(1-1)。法定代表人:盛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告安徽泰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0123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8860.37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货款金额并非均为到期债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到期货款仅为138860.37元。一审法院越过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450433.95元,显属错误。涉案合同第三款第1条明确约定,货款按月支付60%,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总款),余款保修期满后无息付。依据该条款约定,涉案合同货款的支付应当以工程结构验收及竣工验收为时间节点。现一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后面两个付款节点条件己成就。据此,按涉案合同总价款为781433.95元计,已到付款节点的金额为468860.37元(781433.95元*60%),现已支付了33万元,故付款条件成就即到期债权仅有138860.37元尚未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应当对所主张的货款已到期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也要求一审原告庭后补交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材料,但至今仍未提交,显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一审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形下,就判决全部债权到期,显然是错误的。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合同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案件审理显然应以有效约定来进行裁决。工程施工本身就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节点必然要经过很多工序和时间,这是一个众人皆知的常识,更何况一审原告是专业的材料供应商,因此不存在谁会有过错之说。一审法院不按合同约定去审理合同纠纷,却用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去审理合同纠纷,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计算有误且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有误,不应按照诉请金额450433.95元为计算基数。如上所述,诉请金额中311573.58不是到期债权,到期债权仅为138860.37元。所以,计算违约金仅应以138860.37为基数。2、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起点有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及约定要求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诉状之日后15日开始承担违约金,上述人认为即使产生违约金,计算起点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货款本身就存在利益,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贷款利息的两倍显然过高。泰荣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的货物,最后一次交付货物在两年前。三、一审按同贷二倍标准判决逾期违约金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合同中有按月息两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泰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433.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0000元,此后违约金以450433.9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货款138860.37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货款311573.58元(450433.95元-138860.37元)是否为到期债权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看出,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2014年9月25日至本案开庭日2016年12月15日,历经两年多时间。在此过程中,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是明知的。即使涉案工程截至目前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过错也不在原告一方。若严格按照合同付款约定,势必会造成只要工程竣工验收不完成,原告就拿不到货款的局面,这显然违背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初衷,并且违背原告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对于已供货达两年多时间的原告方来讲显然有失公平,故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工程结构尚未验收合格,货款未到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核减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诉求的货款人民币450433.9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被告江西二建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原告泰荣公司要求其付款的诉状,在十五日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即自2016年4月15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为标准,承担未付货款450433.9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二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泰荣公司货款450433.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43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自2016年4月15日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泰荣公司仅系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不参加案涉工程结构及竣工验收。江西二建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须参加案涉工程结构及竣工验收。相对泰荣公司而言,江西二建更便于或易于提交反映案涉工程结构及竣工验收是否办理的相关证据,所以对于案涉工程结构是否已经验收,以及竣工验收是否办理的事实,江西二建负有举证责任。其次,江西二建对于案涉工程结构是否已经验收,以及竣工验收是否办理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应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泰荣公司与江西二建就案涉混凝土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泰荣公司已按约供应混凝土,江西二建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江西二建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江西二建主张案涉工程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鉴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考虑江西二建的过错程度、泰荣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结合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并无不妥。江西二建未完成举证责任,本应自泰荣公司主张的日期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判决自泰荣公司起诉之后十五日起算,实际减轻了江西二建经济负担。综上,江西二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於笑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