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7施某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执复4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某,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施某,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如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施某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黄某对通佳房鉴估[2015]90009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6)苏06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黄某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某申请复议称,通佳房鉴估[2015]90009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过低,不能正确反映房屋及装修的价值。万华紫金花苑G2幢602室(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总价值应当是施某认可的房屋本身价值110万元及装修价值28万元的总和,而评估价格仅为100.97万元,评估机构未能进入案涉房产内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不真实,要求撤销通佳房鉴估[2015]90009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审法院执行异议的送达程序违法,其拒收执行异议裁定是因为其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仅在案涉房产门口张贴公告进行送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6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施某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施某申请对异议房产进行价格鉴定,由于黄某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采信税务部门纳税时采集的数据:万华紫金花苑高层的评估基准价为5140元每平方米,时点为2014年1月;(2)审理中,施某主张异议所涉房屋价值110万元,装潢价值约28万元,黄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法院认为装潢价值28万元应予以认可。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南通佳绩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通佳房鉴估[2015]90009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格为100.97万元。黄某不服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称按税务部门纳税时采集的数据,万华紫金花苑高层的评估基准价为5140元每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78.69平方米,计价为918466.60元,加上装潢价值280000元,共计1198466.60元。2016年3月1日,执行法院向黄某邮寄《通知书》,通知黄某自收到通知三日内向该院补全异议人身份证明、有效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等立案信息,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编号为EY××××的EMS面单送达记录显示:两次投递被拒收无法妥投。该院遂于2016年3月17日将上述通知向黄某公告送达,后又于2016年6月10日电话联系异议人黄某,告知其公告期已满,如再拒不到庭,将视为撤回异议申请。整个异议审查期间,承办人多次电话联系异议人黄某,督促其补全立案信息、提供相应证据和配合法院查清事实,但黄某不予配合。2016年6月20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2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黄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听证,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6执复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苏0623执异8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如东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并以(2016)苏0623执异28号裁定驳回黄某的异议请求。黄某不服异议裁定结果,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拟拍卖财产的价格,其目的是确定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对执行财产变价的直接认定,拍卖财产的真实市场价值最终取决于司法拍卖活动中的实际竞价结果。本案中,黄某仅对评估报告中的房产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也仅是基于税务部门对案涉房屋纳税时采集的数据和整个房地产价格形势分析后的价值估算,与特定个体房屋的评估没有必然的等同性。黄某对本案所涉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相应的评估资质并无异议,至于评估人员未能进入案涉房屋室内进行评估,系黄某自身原因造成,亦未造成案涉房产评估价格错误,故其要求撤销通佳房鉴估[2015]90009房地产估价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执行法院多次向黄某送达异议裁定书,但其无理由拒绝接收,法院采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妥。综上,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执异2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瑜审 判 员  陈新源代理审判员  杨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校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