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纺织城生活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纺织城生活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肖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纺织城生活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纺织城纺三路151号综合楼2F(东城第一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叶伟,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嘎,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梁涵,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丹,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市纺织城生活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上诉人肖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嘎原为陕西唐华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三棉医院职工,2008年该公司政策性破产,其于2011年4月1日被安排至纺织公司所属的第二分公司职工医院工作并于当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肖嘎的工作地点没有改变。后因灞桥区政府规划对纺织城核心区改造,该职工医院被列入拆迁范围,无法运营,纺织公司遂对该职工医院人员采取自谋职业、进修培训、公司负责另行安排工作三种方式分流安置。2012年7月1日纺织公司与肖嘎签订培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肖嘎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培训学习;培训期间纺织公司每月发给肖嘎60%薪金(离岗前基本工资,不含浮动工资、各种补贴、津贴)扣除代缴的“五险一金”个人应缴部分;纺织公司缴纳企业承担的“五险一金”;经此次培训后,肖嘎须为纺织公司服务不少于三年,若肖嘎原因提前终止该服务期,必须交回60%薪金,同时交回公司所交的“五险一金”,并缴纳管理费用200元/月。后双方又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签订上述培训协议二份,约定培训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培训协议期满后,肖嘎未到纺织公司处工作。2016年4月9日,肖嘎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纺织公司申请辞职,取得该单位同意。后纺织公司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肖嘎支付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91352.61元、经济损失81752.61元。2016年10月27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6】225号裁决书,裁决肖嘎支付纺织公司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27000元。纺织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纺织公司自2012年4月起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向肖嘎按月支付薪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纺织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及肖嘎提交的存款帐户对账单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纺织公司以1560元为标准,按照协议约定的60%向肖嘎发放薪资21528元;2014年7月至9月,以2660元的标准向肖嘎发放薪资4788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以2900元的标准向肖嘎发放薪资31320元,共计发放薪资57636元,该款项为未扣除肖嘎个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部分。纺织公司当庭表示不要求肖嘎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27000元。再查明,肖嘎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6)陕0111民初382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纺织公司提交的《职工医院人员分流实施细则》、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工资单、灞劳人仲案字(2016)225号裁决书,肖嘎提交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对账单、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截图、培训协议、进修费票据、破产赔偿金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肖嘎作为医护人员,于2011年4月1日入职纺织公司处,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因肖嘎原供职的三棉医院在纺织城旧城改造时被拆除,双方于2012年7月1日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培训协议,该培训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明确约定了培训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肖嘎在培训期间享有由纺织公司发放的60%薪金、享有由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五险一金”,肖嘎自愿与纺织公司签订培训协议,愿意接受该单位所提供的条件和费用;肖嘎参加完培训后,应服从纺织公司安排,到其单位规定的岗位工作,必须继续为纺织公司服务不少于三年。该培训协议载明,若因肖嘎原因,提前终止服务期的,肖嘎必须交回支付的60%薪金,同时交回企业所交的“五险一金”,并缴纳管理费用。培训协议对肖嘎的意义在于,其在享有纺织公司为其提供的待遇、条件及自由的时间、空间前提下,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方式提高业务技能和医疗水平,以便在培训结束后专业能力增强,在新建成的三棉医院里业务能力有更大的施展空间;对纺织公司来说,签订培训协议、支付肖嘎生活费、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五险一金”,是希望肖嘎培训期满后回岗工作会为单位带来更大的价值,也是用人单位为留住专业人才在劳动关系中进行的必要的付出,综上,双方签订培训协议,是各自基于良好的愿望,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双方均应该履行。同时,法律规定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纺织公司在培训协议签订后,按月为肖嘎提供薪金、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五险一金”,且在原三棉医院未按期建成时,多次与肖嘎协商签订培训协议,持续提供培训条件,作为用人单位,纺织公司已经诚信地履行了义务。双方自愿签订培训协议,并数次续签培训协议,持续接受纺织公司提供的条件,肖嘎已经享受权利。在诉讼中肖嘎认为纺织公司与自己签订的培训协议是欺骗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若肖嘎认为单位的行为存在欺骗,在第一次培训协议期满后,其可以拒绝再次续签培训协议,并要求安排工作,但肖嘎在单位为其持续发放生活费并缴纳“五险一金”时予以接受,只是在最后一次培训协议期满后,在应该履行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时,其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肖嘎在培训协议期满前对培训协议认可及接受,在培训协议期满后因不愿意履行培训协议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肖嘎认为纺织公司与自己签订培训协议存在欺骗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肖嘎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主观过错。肖嘎在培训协议期满后,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违背了培训协议中关于服务期不少于三年的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肖嘎应当交回纺织公司支付的60%薪金,同时交回企业所交的“五险一金”,并缴纳管理费用。纺织公司不要求肖嘎支付管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肖嘎支付纺织公司违约金27000元,纺织公司不要求肖嘎支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纺织公司要求肖嘎支付经济损失81752.61元,该损失由纺织公司支付肖嘎的60%薪金及企业为肖嘎缴纳的“五险一金”构成。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纺织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肖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纺织公司要求肖嘎返还用人单位已经承担了的法定义务,该单位的做法没有依据支持,对纺织公司要求肖嘎支付其已经缴纳的“五险一金”部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肖嘎未为纺织公司提供劳动,纺织公司发放给肖嘎的生活费实际为代扣代缴了肖嘎自己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后的金额,即肖嘎未为纺织公司提供劳动,未在劳动关系中履行职工应尽的劳动的义务,未向纺织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在近4年中依然从单位处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在肖嘎违反双方的约定时,应将从纺织公司处获得的收益进行返还。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双方的过错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判定。因肖嘎原供职的医院一直未建好,导致纺织公司不能在肖嘎期望的地点为肖嘎安排工作,虽然医院未建好不是纺织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纺织公司本身也存在无奈,但至今该医院未建成,不能为肖嘎提供预期的工作岗位,对肖嘎个人心理及就业前景造成的影响更深远,从客观上讲纺织公司还是有一定过错。肖嘎是拥有医疗经验和专业水平的医护人员,纺织公司给其发放的生活费和肖嘎的基本生活成本及期望值之间已经产生巨大差距。双方数次续签培训协议,肖嘎在2012年至2016年3月前一直处于培训阶段,虽纺织公司按照培训协议按月向肖嘎发放生活费,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物价的上涨,纺织公司发放的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肖嘎的生活需要,且因三棉医院未建成,肖嘎回原执业地点上班的初衷不能实现,故肖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亦有部分合理的原因。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肖嘎返还纺织公司向其发放的薪金的70%为宜,数额为40345.2元(57636×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肖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西安市纺织城生活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薪金中的40345.2元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同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纺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肖嘎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曾作出将其安排在新建医院工作的承诺,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未为肖嘎安排其所期望的工作地点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其公司为肖嘎提供生活费并缴纳“五险一金”供其参加脱产培训,虽培训期间工资相对较低,但每年都存在明显的涨幅,而且只要肖嘎按照其公司通知回岗上班,其工资便能恢复到正常水平。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纺织公司发放的生活费不能满足肖嘎生活所需”是肖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理由,其公司无法接受。三、原审判决没有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理。培训协议载明,若因肖嘎个人原因提前终止服务期的,肖嘎必须交回上诉人支付的60%薪金,同时交回企业所交的“五险一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条款,合法有效。综上,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肖嘎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81752.61元。针对纺织公司的上诉,肖嘎辩称,纺织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工资、资金、福利待遇,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培训协议中双方没有关于培训费的约定,既然没有培训费,那么根据培训协议支付给其的实为生活费,不能向其要求履行服务期的约定,更不能以此,在违约金与培训费两两相抵的情况下,还主张赔偿损失。纺织公司既制定了《西安市纺织城生活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第二分公司职工医院人员分流实施细则》,又与员工签署了培训协议,但对于服务期应当服务的医院名称却未说明,明显存在过错,故该单位无权主张赔偿损失。上诉人肖嘎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返还纺织公司已发放的薪金70%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纺织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培训协议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而该单位主张赔偿损失,即每月60%薪金及单位应缴纳的社保的请求与培训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同质的、重复的,且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原审法院在尚未明确纺织公司是否应提供培训费及未提供培训费其是否受服务期限制的情况下,询问其与纺织公司是否将培训费与违约金抵销,显然培训费已支付是既成事实,而裁决违约金的仲裁裁决并未生效,相互抵销明显对其不公。最后,原审法院在违约金和培训费相互抵销后又迳自判决其向纺织公司返还已发放的薪金70%,已发放的薪金70%与被抵销的违约金,两项相加,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纺织公司发放的“薪金”不包括培训费用,其自行联系培训并承担费用,纺织公司名为培训,实为变相安排其停工,其未造成纺织公司损失,不应返还费用。本案所涉培训,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培训。法律之所以规定服务期,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并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意在维护劳动关系稳定。而本案中,先是其所在的唐华三棉公司政策性破产,而后是接收单位纺织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医院面临拆迁,无法运营。所以当时其与纺织公司签署培训协议根本目的是出于社会维稳,使职工分流,化解职工与企业的尖锐矛盾。一般情况下,单位不可能使劳动者脱产培训很长时间,纺织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续延培训期,不符合常理,明显就是借培训之名,行停工之实。培训协议实质上就是纺织公司停工变相降低职工薪酬的手段,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纺织公司发放的60%薪金,在扣除“五险一金”后,维持生计都非常勉强,何谈培训。纺织公司未提供任何培训费用,其当然无需受“三年服务期”的限制,在其停工期间,其接受纺织公司发放的60%薪金,是合法权益,不应向单位返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纺织公司现已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纺织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其向纺织公司返还薪金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向纺织公司返还原审法院判决的薪金。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纺织公司承担。针对肖嘎的上诉,纺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肖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关于薪金返还的内容。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纺织公司主张肖嘎应支付其违反劳动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1752.61元,该损失由纺织公司支付给肖嘎培训期间发放的60%薪金及纺织公司为肖嘎缴纳的“五险一金”所构成。纺织公司与肖嘎签订的培训协议中虽载明,若因肖嘎原因,提前终止服务期的,肖嘎必须交回纺织公司支付的60%薪金及纺织公司为其缴纳的“五险一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肖嘎与纺织公司签订协议的前提是职工医院被列入纺织城核心区改造拆迁范围,无法运营。肖嘎参加培训是纺织公司对肖嘎另行安排工作的一种分流安置方式,并非专业技术培训,且纺织公司并未为肖嘎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故肖嘎与纺织公司在签订的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纺织公司要求肖嘎因违反服务期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81752.6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嘎主张不向纺织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西安市纺织城生活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肖嘎支付其经济损失81752.6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纺织城生活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