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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任四喜、罗玉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四喜,罗玉杰,武汉惠通凯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四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承军,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惠通凯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大礼堂后。法定代表人:罗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承军,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四喜因与被上诉人罗玉杰、被上诉人武汉惠通凯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凯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四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被上诉人罗玉杰及其与惠通凯捷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四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罗玉杰及惠通凯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四喜与罗玉杰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罗玉杰自认已将其在惠通凯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任四喜。罗玉杰在惠通凯捷公司与肖习华劳动争议纠纷中,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庭陈述其已将自身拥有的股份作价280000元转让于任四喜,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另,一审法院已认定“各方协商的方案包括任四喜出资280000元购买整个修理厂”,至少说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一审认定的事实结合罗玉杰在仲裁委自认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足以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采用口头方式对此达成共识,且股权转让采取口头形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已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双方股权转让未采取有效的要约、承诺方式,从而否认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肖习华的《承诺书》可以证明罗玉杰的股权己发生转让。肖习华2015年8月l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公司经营不善,难以维持,现放弃本人所属公司股份及利益,并做出以下承诺:公司转手经营后,本人不拿一分钱出来,也不要一分钱走”,该《承诺书》明确说明公司是转手经营,而非公司合伙经营或增资入股,惠通凯捷公司只有罗玉杰与肖习华两位股东,惠通凯捷公司要达到转手目的,在肖习华放弃股权的情况下,只能是罗玉杰转让股份。肖习华的《承诺书》出具于任四喜与罗玉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任四喜起诉之前,是对股权转让关系的真实反映。三、任四喜的诉求变更具有合理性。2015年ll月6日,任四喜以增资入股协议关系起诉罗玉杰与惠通凯捷公司,原因在于任四喜与罗玉杰在最终达成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前,双方也曾谈过增资入股的方案。任四喜在交付款项时,罗玉杰收据上写的是“往公司注资”,任四喜在2015年11月6日起诉时,处于诉讼安全考虑才以增资入股关系起诉,在起诉后,2015年l2月21日,罗玉杰在仲裁委主动承认了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关系,任四喜基于此撤回2015年ll月6日的起诉。任四喜在起诉中的不同表述,是基于客观证据做出的,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否认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的规定,应对任四主张的双方已达成了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罗玉杰、惠通凯捷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任四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罗玉杰持有的惠通凯捷公司70%的股权归任四喜所有;2、惠通凯捷公司履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到任四喜名下;3、案件诉讼费用由罗玉杰、惠通凯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通凯捷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为罗玉杰、肖习华,分别现金出资700000元、3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罗玉杰。惠通凯捷公司经营实体为惠通凯捷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罗玉杰主要负责修理厂日常经营,肖习华负责对外承接业务。2014年底,经肖习华介绍,任四喜、周程武有意入伙修理厂一同经营,其与罗玉杰、肖习华就此事进行了多次口头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协商的方案包括任四喜出资280000元购买整个修理厂,以及任四喜出资200000元、周程武出资300000元、罗玉杰出资100000元进行增资扩股等,但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各方最终亦未确定合作方案。后任四喜即进入修理厂进行经营并被任命为厂长,主要负责厂内日常维修业务,罗玉杰与肖习华亦继续管理修理厂。2015年1月20日,周程武向惠通凯捷公司交付借款100000元,惠通凯捷公司同时为其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向公司借款”,肖习华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惠通凯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12日,周程武向惠通凯捷公司交付现金150000元,但惠通凯捷公司未出具收据。同日,任四喜向惠通凯捷公司交付100000元,惠通凯捷公司为任四喜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往公司注资”,并加盖了惠通凯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4日,周程武通过网上银行向罗玉杰支付100000元,但未注明款项用途。2015年5月18日,任四喜向惠通凯捷公司交付现金50000元,惠通凯捷公司为任四喜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事由为“向公司借款”,肖习华同时在收据上签有“证明人:肖习华”,但未加盖惠通凯捷公司的印章,收据样式与上述2015年3月12日的收据一致。后任四喜继续在惠通凯捷公司经营,罗玉杰、肖习华亦继续管理经营惠通凯捷公司。2015年8月19日,肖习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公司经营不善,难以维持,现放弃本人所属公司股份及利益,并作出以下承诺:公司转手经营后,本人不拿一分钱出来,也不要一分钱走”。其后任四喜和罗玉杰就合作经营等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1月3日,周程武以惠通凯捷公司和罗玉杰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通凯捷公司和罗玉杰返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2月26日,惠通凯捷公司召开了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同意并达成了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周程武前期投入15万现金交给罗玉杰(证明人:肖习华任四喜吴芳等),后期银行转账10万罗玉杰个人名下(有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作为凭证)。2015年1月20号晚上,罗玉杰打电话给周程武说公司资金短缺,问周程武借100000元周转,已开具证明(书面借款单)。事后,因周程武一直向惠通凯捷公司主张该款用于新厂的建设及运营,故暂未主张股东登记事宜,惠通凯捷公司也一直不为周程武办理股东登记及备案手续,导致周程武无法享受股东权利。2015年6月,周程武发现惠通凯捷公司存在重大的管理漏洞,公司股东任四喜在股东大会上主张退出该公司,股东肖习华在7月也主张退出公司。期间,周程武一直与公司协商该事宜。在2015年8月15日,公司全体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罗玉杰将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以2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任四喜,另外,罗玉杰本人的个人贷款127492元也由任四喜来分期偿还,任四喜也同意。因罗玉杰是公司法人,罗玉杰提出要求周程武和肖习华签署承诺书,肖习华的承诺书是由罗玉杰起草并提供,肖习华为方便公司过户给周程武,看也没看就在承诺书上签了字并交给罗玉杰。周程武的承诺书是自己写的签了也交给了罗玉杰,后来周程武又从罗玉杰那里要走了他自己写的那份承诺书。2015年9月6号,罗玉杰反悔股权转让事宜,多次大庭广众下骂周程武,并叫周程武滚出公司,并且拒不返还肖习华签字的承诺书和周程武为公司投入的350000元现金。罗玉杰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毫无信用可言,依法应返还周程武对惠通凯公司的资金投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惠通凯捷公司财产混乱,自从周程武入资以来,从未看过任何一份公司的财务报表,每个月的营业状况也不详,4月下旬任四喜给我看过几天的营业流水账,后来就没有了,任四喜说要做日报表阻力太大了,他做不到。公司有多位员工可以证实,罗玉杰作为公司总经理并主管财务账目,其儿子罗志钢买配件他报销,其媳妇买菜回来他报销,其外甥杨亮还是学徒阶段就发工资2600元/月,明显有失公平,罗玉杰阴险狡诈独断专行人品低劣毫无管理水平,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员工的合法利益”。此案经过开庭审理后,周程武于2016年7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罗玉杰和惠通凯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周程武于2015年1月20日向惠通凯捷公司支付的借款)和利息。2016年8月18日,周程武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以(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周程武撤诉。2015年11月6日,任四喜以罗玉杰、惠通凯捷公司为被告,以肖习华和周程武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任四喜与罗玉杰、肖习华和周程武之间达成的增资入股协议关系;2、罗玉杰返还任四喜入股款150000元;3、罗玉杰赔偿任四喜入股款利息损失3903元;4、惠通凯捷公司返还任四喜垫付款94342元,罗玉杰承担连带责任;5、惠通凯捷公司赔偿任四喜垫付款利息损失686元,罗玉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罗玉杰、惠通凯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2月26日,惠通凯捷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部股东(罗玉杰、肖习华)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并引入新股东。同日,任四喜与罗玉杰、肖习华、周程武就增资入股达成一致,即‘任四喜出资200000元,获得公司15.38的股份,分两次出资,第一次出资10万,余款10万在2015年8月1日前出资到位,在任四喜第一次出资到位后,罗玉杰、惠通凯捷公司为任四喜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使任四喜享有股东权益’。任四喜于2015年3月12日向罗玉杰支付100000元入股款,但罗玉杰和惠通凯捷公司收到后未按照约定给任四喜办理公司章程变更、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拒绝任四喜行使股东权利,反而欺哄、逼迫任四喜在2015年5月18日再次支付50000元入股款,罗玉杰依然不给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持续侵害任四喜的权益。任四喜与罗玉杰、肖习华、周程武达成增资入股合意后,罗玉杰说任四喜已经成为公司股东,要共同负担发展的重任,任四喜陆续为公司垫付款项94342元。任四喜认为,其与罗玉杰、肖习华、周程武就增资入股形成合意后,任四喜已经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增资入股义务,支付了入股款,罗玉杰凭借其在惠通凯捷公司的控股地位和对公司的实际操控,侵占任四喜的入股款,拒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阻挠任四喜行使股东权利,屡屡违约,侵害任四喜合法权益”。此案开庭审理前,任四喜于2016年1月21日自愿撤回对此案的起诉,一审法院以(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任四喜撤诉。2015年12月21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申请人肖习华与被申请人惠通凯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罗玉杰在庭审时陈述公司在2015年2月26日即作价280000元卖给了任四喜,肖习华表示对此事不清楚,其8月份才知晓卖厂的事情。2016年1月1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肖习华诉惠通凯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罗玉杰代表惠通凯捷公司出庭应诉,并陈述老厂作价280000元卖给了任四喜,但任四喜没有支付对价。后任四喜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惠通凯捷公司账户有多笔向罗玉杰、罗志钢的转出记录。罗玉杰陈述为因避税所需,惠通凯捷公司很多维修费收入都从其个人账户或其儿子罗志钢个人账户收取,需支付的款项也从个人账户付出。一审庭审中,周程武陈述其2015年3月12日、4月4日向罗玉杰支付的250000元款项系代任四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肖习华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放弃在惠通凯捷公司的所有股份及权益,亦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四喜主张其与罗玉杰构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转让标的为罗玉杰持有的惠通凯捷公司70%的股权,对价280000元且已实际支付,任四喜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根据现查明事实,任四喜在第一次提起诉讼即2015年11月6日陈述与罗玉杰构成增资扩股关系,认缴金额为200000元,占比15.38%,其支付的150000元系出资款,周程武2015年11月3日的起诉内容亦可确认此事实。罗玉杰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9日陈述已将公司作价280000元卖给了任四喜,任四喜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完全同意按此处理”,可以说明任四喜系基于罗玉杰的此陈述才改变起诉理由主张与罗玉杰构成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双方在诉讼之前就股权转让就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罗玉杰系在诉讼过程中的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此陈述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要约,任四喜的“完全同意按此处理”也不是一种有效承诺,任四喜与罗玉杰之间并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此外,任四喜向惠通凯捷公司支付的款项大多有肖习华的签字或经手,如果性质系股权转让款,肖习华不仅不会将款项性质注明为“往公司注资”,亦不会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对卖厂一事不清楚。第二,关于任四喜、周程武支付的款项是否系股权转让对价的问题。任四喜于2015年3月12日、5月18日分别向惠通凯捷公司交付100000元、50000元,依据任四喜2015年11月6日的诉称理由,此款项均为入股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亦分别为“往公司注资”、“向公司借款”,但当事人均确认任四喜和惠通凯捷公司之间无借款往来,故上述150000元应当认定为任四喜向惠通凯捷公司支付的入股款。周程武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3月12日向惠通凯捷公司交付100000元,150000元,4月4日向罗玉杰支付100000元,依据周程武2015年11月3日的诉称理由,2015年1月20日的100000元系向公司的借款,3月12日的150000元和4月4日的100000元均为入股款。综上,任四喜和罗玉杰就股权转让并未形成意思表示一致,亦未进行实际履行,而仅是磋商的过程,双方实际系按照增资扩股方案进行了部分履行,罗玉杰关于“作价280000元卖厂”的陈述不应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的充分条件,任四喜据此主张双方构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请求确认罗玉杰持有的惠通凯捷公司70%的股权归其所有以及惠通凯捷公司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任四喜、罗玉杰、周程武、肖习华按照增资扩股方案进行了部分履行,任四喜和周程武均支付了部分增资扩股款,但惠通凯捷公司、罗玉杰并未履行相关变更登记等义务,任四喜、周程武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任四喜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任四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任四喜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在无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任四喜主张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并据此确认其股东身份和享有相应的股权份额。本案中,双方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判断标准为主观上双方对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客观上为股权转让事实是否已实际发生,即双方对股权转让的实质性条款是否达成一致,受让方是否依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转让方是否有具有处分权并受让股权转让金。当上述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由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对于本案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是否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问题。法院审理方向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求,对已发生的既成事实在进行事实认定,证据审核后确定法律关系。任四喜认为由前诉中主张的增资扩股法律关系变更为本案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实质原因在于罗玉杰在另案中已认可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显示,罗玉杰在另案庭审程序的表述中并未反映其已明确认可转让自身的股权以及相应份额,其陈述的卖厂、卖公司、以及将公司资产转让与公司法层面上的股份转让不具有当然的同一性,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另案中为避免自身诉讼风险所作出的单方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当然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则,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罗玉杰、惠通凯捷公司对任四喜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并未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予以明白、确定、无误的加以承认,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自认,从而免除任四喜举证责任。肖习华出具的承诺书亦不能达到推定双方股权转让关系成立的目的。其次,对于任四喜、周程武支付的款项性质问题,任四喜、周程武认为同样基于诉讼风险而将款项性质予以变更,但根据现有收据显示的款项性质记载的均为“往公司注资”或“向公司借款”,无任一指向为股权转让金,与常理相悖。且任四喜就其与周程武之间形成的为借款关系,借款性质为向罗玉杰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主张,亦未提供该时间节点出具的借据,以此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从而证明任四喜自身观点。一审法院认定即使双方具有股权转让的意向,但仅为磋商过程,在罗玉杰并未明确认可股权转让已实际发生的情形下,任四喜就本案目前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股权合法有效转让的既成事实予以确认,业已满足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于任四喜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关于任四喜根据其实际投入所应享有的相应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任四喜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任四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