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xxx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环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丁字路段时,在左向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甘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郭某某同行的乘客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韩某某在现场等待。同日23时许,韩某某、郭某某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至环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55.3mg/100ml;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017年4月26日,韩某某与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赔偿郭某某全部车辆维修费用,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2017年5月5日,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冯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