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建英、邓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英,邓湖,刘庆福,张智伟,张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英,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峰,男,1979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湖,曾用名邓根湖,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福,男,193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勤,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刘庆福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伟,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梅,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张智伟之妻,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梅,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许建英、邓湖因与被上诉人刘庆福、张智伟、张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峰,上诉人邓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被上诉人张爱梅(同时兼张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三、四项判决,判决驳回刘庆福对许建英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庆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由2013年11月变更为2014年5月经过许建英同意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刘庆福一审两次开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均系伪造、变造的合同。刘庆福第一次开庭提交的合同,是刘庆福利用保证人邓湖及许建英在2012年2月15日签过字的一份作废的空白借款合同,将原来的第一页换掉,将借款保证人期限填写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意图让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不过期,同时合同第一页、第四页让债务人张智伟的妻子张爱梅代张智伟的签名(这一点,张爱梅出具证明并在出庭时予以证实,这份合同上张智伟的签名,是债权人刘宏勤在起诉前让张爱梅代签的)。刘庆福向法庭提交这份伪造的合同,第一、三页打印字体与第二、四页的打印字体、纸张颜色明显不一致。刘庆福第二次开庭又向法庭提交了另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同样是变造的合同,该合同借款期限由“2012年2月15日-2013年月16日”被涂改为2012年15日至2014年5月16日,该“2014年5月16日”在涂改时用刀片刮原先的字迹把纸张都刮穿了,同时“2014”的字迹明显是从“2013”变造出来,变造部分上面按有指印,对于指印刘庆福一审开庭时没有明确指出是谁按的指印,也没有申请签定指印是否是上诉人的指印。由于造假过于明显,刘庆福代理人刘宏勤不得不当庭承认自己将合同期限往后改了六个月,同时谎称涂改时两位上诉人许建英在场,但自始至终不敢说指印是谁按的,同时提交了录音证据试图证明改合同时保证人在场,但通过当庭播放录音显示,录音的当时刘庆福的代理人刘宏勤、上诉人邓湖一起在要求许建英还款,录音上自始至终都没有显示签合同或改合同,根本不是刘宏勤私自更改合同期限时录的音。另外,一审判决引用的张智伟伪造印章案中,许建英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并没有显示许建英同意出借人更改合同期限,另外该陈述与其二人开庭时陈述也不一致,其二人开庭时也没有认可更改合同期限,一审法院不应未经开庭质证就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因为即便是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由于该案重要嫌疑人张智伟至今没有归案,上述证据也没有经刑事诉讼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不经质证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担保书的签名也不是许建英。综上,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许剑英就是许建英的情况下判决许建英承担担保责任明显违法。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由于上诉人许建英未书面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延长合同期限,保证期间仍为原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应按照其认定的原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6个月保证期间,由于刘庆福未在保证期内向许建英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也应当免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邓湖答辩称:同意许建英的上诉请求。张智伟、张爱梅称不发表答辩意见。邓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三、四项判决,改判邓湖不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刘庆福提交的变通过的合同效力是错误的。1、刘庆福一审提交的两份合同均系伪造变通,并承认是自己变造和更改。刘庆福及其代理人刘宏勤的行为表明其确实变造了两份借款合同,说明其陈述不是真实可信。2、被更改合同期限上所按指印是何人指印一审法院没有核查,如果不是邓湖的指印,充分说明变造该合同时邓湖不在场,该合同是利用2012年所签空白合同变造的。3、迄今为止只有邓湖提交的合同最完整,没有任何暇疵,一审判决应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邓湖一审提交的2012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显示,张智伟、张爱梅向刘宏勤借款100万元,上诉人邓湖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该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签字按指印,无涂改,并且实际打款金额100万元与借款金额相符,一审判决应当认定该份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邓湖担保期间应认定为2012年8月17日-2013年2月16日。二、退一步看,即便法院认定各方在2012年以后又重新签订过合同,一审判决在以下关键问题上的认定也是错误的。1、刘庆福、张爱梅未经邓湖书面同意私自更改借款期限,一审应当认定该事实而没有认定。一审刘庆福提交的借款期限是空白、金额为95万元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据刘庆福称是由张智伟或张爱梅修改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还款期限的,担保人仍应按原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如此重要的事实一审判决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刘庆福、张爱梅将合同借款期限由2013年——月16日变造为2014年五月16日,但一审判决书案件事实确认部分却将该问题表述为“无论还款日期由2013年11月16日变更为2014年5月16日”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这份合同本身上看,根本无法看出变造前还款期限的月份数字11。其次,老城公安分局张爱梅询问笔录称“第二次邓湖和许建英是担保人的时候借款金额是95万元的期限是两年三个月,这份合同大概是2013年8月份签订的”,以此推算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11月,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起止期限均不符合。老城公安分局许建英询问笔录称“2013年11月份我当时在店里,刘宏勤带着邓湖、张爱梅、张智伟和另外一个男的到我店里让我在合同担保人签字”并称签字时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其所描述的金额与该合同95万元的金额也不一致,更加不可能2013年11月份签第二份合同上还款日期仍为2013年11月16日。3、一审判决依据一个在开庭时已被揭穿的假证人的证言和不显示向邓湖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录音证据认定刘庆福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邓湖承担保证责任,属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一审开庭时刘庆福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称其作为司机和刘宏勤2014年2月份去邓湖家里要账,到邓湖家里后许建英也去了,在询问证人阶段张某刚开始拒绝回答其工作单位、拒绝回答去邓湖家东石桥村怎么走,记不清走了多长时间,只称从偃师诸葛镇走的,却说不清东石桥在堰师的什么方向,很明显是在做假证明,许建英也明确指出没有这回事,说明张某是在做假证。一审开庭时刘庆福提交的2014年7月1日录音证据及文字摘录里,自始至终没有出现一句话是刘庆福或刘宏勤要求邓湖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按照一审认定的变更前的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6日计算,录音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三、一审法院允许刘庆福开庭时才提交证据,不允许邓湖申请的证人焦某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并且有偏袒刘庆福之嫌。综上,刘庆福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邓湖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邓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邓湖不承担还款责任。许建英答辩称:同意邓湖的上诉请求。张智伟、张爱梅称不发表答辩意见刘庆福针对许建英、邓湖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刘庆福由于年事己高,无力处理个人经济事宜,由刘庆福之子刘宏勤负责打理。由于该事宜由刘宏勤经手,产生了落款为2012年2月16日以刘宏勤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邓湖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后,由刘庆福安排其子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期间,借款人将利息交给刘宏勤或直接交给刘庆福。由于该款项是刘庆福本人出借,“以刘宏勤作为出借人的2012年2月16日《借款合同》”没有反映真实情况,刘庆福本人也不同意,要求将借款合同变更为刘庆福名字。2012年11月借款人还款本金5万元。经刘庆福代理人刘宏勤与借款人张智伟、张爱梅,担保人许建英、邓湖商量,在2013年11月产生了借款本金为95万元,出借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没有签订合同日期,出借人为刘庆福,担保人为许建英、邓湖的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商谈过程中,由于关于还款时间有涂改,并且文字内容有修改,为避免将来产生歧义。在刘宏勤要求下,借款人张爱梅将修改部分的第一页和第三页重新在打字店打印,形成原审第一次开庭所举的落款为“一、三页和二、四页字体”不同的合同。许建英在公安机关承认“其妻哥张智伟借刘宏勤钱,我是中间担保人”“在2013年11月在西××路,我和邓湖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上签了字”,张爱梅在公安机关也承认签订过两次借款合同,第二次邓湖和许建英是担保人。邓湖在公安机关也承认其作为担保人在新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这三个合同完整的反映了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情况。最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权力义务约束的是原审第一次开庭所举借款合同。即出借人为刘庆福、借款人为张智伟、张爱梅,担保人为邓湖、许建英。2、因借款到期后,张智伟隐匿,刘庆福的代理人刘宏勤多次找许建英、邓湖要账,要求其履行保证人责任。在一审庭审时,邓湖也承认在2014年3月,因刘宏勤经常催促其和许建英要账包括让其找张智伟、张爱梅要账,其找律师和刘宏勤一起商量法律解决的手段,邓湖建议刘宏勤刑事报案解决。在录音资料上可以反映出(1)邓湖、许建英是刘庆福作为出借人、张智伟、张爱梅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本案的上诉人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借款行为是真实的。(2)许建英不仅是担保人,因在初次借款时,许建英与张智伟合伙做生意,还是实际借款人。(3)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是应上诉人要求进行的。(4)刘宏勤多次督促邓湖、许建英履行担保人还款责任。(5)担保人邓湖、许建英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刘宏勤督促担保人履行责任均发生在保证期间,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由于俩上诉人故意混淆事实,一审法院还原了事实的经过,依照法律判决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庆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智伟、张爱梅共同偿还刘庆福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4.7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9.5万元;2、许建英、邓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智伟、张爱梅、邓湖、许建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刘庆福委托其子刘宏勤与张智伟、张爱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宏勤借给张智伟、张爱梅夫妇100万元,月利率2%,每月15日前将利息打入刘宏勤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逾期15天还款的,按欠款数额10%收取违约金。张智伟、张爱梅自愿将其洛阳市关林经贸开发区金鑫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及洛阳帝华开发有限公司面积142.94㎡商品房、价值200万元的商品作为借款抵押等内容。邓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张智伟给刘宏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宏勤100万元(现金2万元,银行转款98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智伟、张爱梅未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5日,张智伟、张爱梅偿还刘宏勤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张智伟、张爱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13年11月16日,因刘庆福年事已高,由其子刘宏勤代表其本人与张智伟、张爱梅协商一致,形成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页显示:出借人为刘庆福,借款人为张智伟、张爱梅,借款金额95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6日,逾期15天还款的,按欠款数额10%收取违约金,合同其他内容与2012年2月16日刘宏勤与张智伟、张爱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基本相同。之后,还款期限“2013”中的“3”变更为“4”,“11月”中的“11”变为“5”,还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5月16日。该合同的最后一页没有出借人刘庆福的签名,没有合同签订日期,但有借款人张智伟、张爱梅和担保人许建英、邓湖的签名。借款到期后,刘宏勤代表刘庆福向张智伟、张爱梅、许建英、邓湖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刘庆福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智伟、张爱梅共同向刘庆福借款95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刘庆福依约提供了借款,张智伟、张爱梅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庆福要求张智伟、张爱梅偿还其借款9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刘庆福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欠款数额的10%承担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刘庆福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许建英、邓湖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刘庆福提交的借款合同(无落款时间)尾页有许建英、邓湖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对此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保证人许建英、邓湖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许建英、邓湖应对本案借款各承担50%的保证份额并相互连带。其次,刘庆福主张该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许建英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无论还款日期由2013年11月16日变更为2014年5月16日是否征得许建英、邓湖同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刘庆福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的刘庆福之子刘宏勤多次找邓湖并和邓湖一起找许建英要求许建英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刘庆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许建英、邓湖承担保证责任,应从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诉讼时效,故邓湖、许建英提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刘庆福要求许建英、邓湖对张智伟、张爱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许建英、邓湖提出借款合同约定有抵押房产和物品,刘庆福由于自身原因,放弃物的担保,故许建英、邓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抵押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且抵押的物品没有具体的名称、数量、质量等,抵押不成立,因此许建英、邓湖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智伟、张爱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庆福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许建英、邓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许建英、邓湖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张智伟、张爱梅追偿;四、许建英、邓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出自己应承担的50%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另一个保证人追偿;五、驳回刘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10元,刘庆福负担2200元,张智伟、张爱梅、许建英、邓湖负担1921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智伟、张爱梅共同向刘庆福借款100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刘庆福依约提供了借款,张智伟、张爱梅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对剩余9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偿还,系违约行为,刘庆福要求张智伟、张爱梅偿还借款9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建英、邓湖在本案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刘庆福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的借款合同,其中第一、三页涉及借款数额、履行期限等问题的纸张打印字体与第二、四页的打印字体、纸张颜色明显不一致,另外,按照刘庆福所称该合同是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于2013年11月16日续签的合同,那么该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借款数额、起止时间均与刘庆福所诉自相矛盾。而刘庆福提交的另一份借款合同(无落款时间),借款期限由2012年2月15日-2013年月16日,被涂改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6日,且该合同上有多处增添内容。该两份合同具有明显瑕疵,不具备合同完整性及真实性,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中有关履行期限的变更经过担保人邓湖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原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保证期间应于2013年2月16日到期,现刘庆福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邓湖主张过权利,故邓湖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因许建英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变更过合同且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自己是其中的担保人,本案中虽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各方均认可的续签合同,但许建英的陈述是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据此认定许建英对借款履行期限变更为2014年5月16日是知晓且同意的,结合刘庆福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的刘庆福之子刘宏勤多次找邓湖,并和邓湖一起找许建英要求许建英还款的事实,应认定刘庆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许建英承担保证责任,许建英上诉称其本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邓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建英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许建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张智伟、张爱梅追偿;五、驳回刘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10元,由刘庆福负担2200元,由张智伟、张爱梅、许建英负担19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张智伟、张爱梅、许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琦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