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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6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安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6119号原告高某1,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大公,北京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某(安某之夫),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高某1与被告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大公,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起诉离婚,法院依法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5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后被告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1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共同购买北京市房山区××镇××家园×号楼×单元101号房屋。因该房屋当时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判决书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未作处理,待房屋交付或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后另案起诉。现该房屋已经交付且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所述,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共同财产依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53120元。被告安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房屋属于两限房,以家庭成员名义共同申请,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及孩子的份额。经审理查明,高某1、安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女高某2。2012年8月7日,安某作为申请人,以安某、高某1、高某2家庭人口3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北京市良乡地区街道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获得审核备案,安某作为申请人配售一套2居室。2013年1月12日,安某与北京万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山区××镇××家园×号楼×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该房屋为限价商品住房,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总价款611660元。同日,安某交纳房屋首付款411160元,剩余房款安某、高某1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丰台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101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安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高某1离婚。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5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某与高某1离婚,婚生女高某2由安某抚养,并对夫妻部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因101号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未予以处理。安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0日,安某补交房款1096元。2014年11月16日,101号房屋交付给安某使用。安某交纳专项维修基金17556元、物业费3054.74元、产权登记费80元、2014年-2015年度供暖费2504.58元。2015年1月22日,安某交纳契税6127.56元。2016年3月17日,101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京(20**)不动产权第XXXX号),登记权利人为安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位置为房山区长韩路10号院16号楼1层2单元101号。至2014年4月房屋贷款余额为181244.02元,自2014年5月至今由安某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房屋自交付后由安某占用、使用。2016年11月,高某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101号房屋,由安某给付房屋折价款。诉讼中,高某1申请对101号房屋进行价格鉴定,经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101号房屋市场价值2681855元,高某1交纳评估服务费7364元。安某认为房屋系两限房并非商品房,且评估结果太高,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复: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法院委托,在考虑当事人对于房地产物权权利的争执情况下,评估房地产市场价值正确,估价结果符合价值时点2016年11月29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趋势情况,估价结果合理,该估价报告成立。正常情况下,该估价结果可以司法判案使用。但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房屋的价值取点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离婚判决时间。从客观、公正、公平与合法、合理的角度,该估价结果请停止使用。建议明确适应于双方当事人离婚时间的价值时点,对估价房屋房地产价值重新评估。并对限价商品住房性质进行了解释。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高某1要求安某给付房屋折价款1253120元。庭审中,安某认为101号房屋以家庭成员3人名义共同申请取得,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及婚生女高某2的份额,并提交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北京市××地区街道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予以证实。提交银行还款明细清单证实自2014年5月至今已偿还贷款151671.05元,尚差银行贷款本息40000元。高某1不认可安某证明目的,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可2014年5月开始由安某偿还贷款。高某1对鉴定机构答复不予认可,主张2015年曾起诉分割房屋,因房屋未取得房产证,无法鉴定房屋现值而撤诉。高某1表示如安某认为房屋估价过高,其主张房屋所有权,并按估价结果给付安某相应房屋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账户查询剩余还款单据、房屋估价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北京市××地区街道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贷款还款明细单、契税票据,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本案中,101号房屋系高某1、安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后房屋才进行交付并办理权属登记。虽然101号房屋系以家庭成员名义申请的限价商品住房,与申请人的身份资格有一定关系,以高某2名义共同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仅系选择房屋居室的条件,但房屋系高某1、安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高某2系儿童未能出资,以其名义申请并不当然享有房屋份额,故101号房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安某主张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房屋已交付,并取得权属登记,高某1主张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交付后由安某居住使用,且登记在安某名下,房屋归安某所有为宜,剩余银行贷款由安某偿还。安某给付高某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经鉴定房屋市场价值2681855元,扣除银行贷款181244.02元及相应利息、安某补交的房款1096元、交纳的专项维修基金17556元、产权登记费80元、契税6127.56元,并结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考虑安某给付高某1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高某1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安某使用、受益,其主张物业费、供暖费作为共同债务要求高某1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限价商品住房是政府为了控制房地产市场供应,保护低收入居民的购房权益,而采用的房价控制政策。符合条件居民购买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后,不得进行市场投机,但可以进行市场交易。高某1自房屋交付后曾向安某主张分割,因房屋未取得房屋登记无法价值鉴定而撤回起诉,并未怠于主张权利,而房屋价值升高受市场供求等因素影响,故安某辩称限价商品住房并非商品住房,房屋估价过高,及以鉴定机构认为应以离婚时间点作为价值时点重新评估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房山区长韩路10号院16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归被告安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安某偿还;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1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某1、被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服务费七千三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安某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八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一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安某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霍云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