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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欧阳泉开与董敏、陈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泉开,董敏,陈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942号原告:欧阳泉开,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董敏,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永良,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欧阳泉开诉被告董敏、陈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南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敏、陈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董敏向原告清偿借款606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活期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40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活期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永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董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元转账至被告董敏的账户;2016年11月2日,被告董敏再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敏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董敏、陈永良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董敏、陈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董敏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6月29日,被告董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据,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元转账至被告董敏的账户,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按银行活期利率四倍计算;2016年11月2日,被告董敏再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据,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董敏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按银行活期利率四倍计算。另查,被告董敏和陈永良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出借20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证明已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7月29日)被告董敏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董敏立即清偿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活期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借406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收据证明已达成了借款合意,综合审查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款项来源及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借款本金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董敏出借的现金40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董敏立即清偿借款40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活期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永良对被告董敏的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永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上述法律中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永良对被告董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欧阳泉开偿还借款本金60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活期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40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活期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永良对被告董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92元,减半收取计74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良、董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颖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