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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存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存才(自报),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锋、代理检察员XX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存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存才于2017年2月22日下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公园,盗走被害人陶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喜马牌XM125-30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张存才将盗得的摩托车更换电门锁后销售,所得赃款被其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2、被告人张存才于2017年3月26日下午,携带一把剪刀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梅溪村梅溪小学附近,采用接线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DY150ZH-5A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8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张存才将盗得的三轮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张存才后返回现场驾驶作案使用的摩托车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存才盗窃作案2宗,盗得赃物共值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张存才于2017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存才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1、杨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存才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存才的身份证实及前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及相关书证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存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存才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张存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部分经济损失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存才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张存才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存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哈少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