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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肖书城与张建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书城,张建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352号原告:肖书城,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张建军,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原告肖书城与被告张建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书城、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书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14295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位于××区××镇××村建住宅楼,每平方米按1150元计算,楼房面积240平方米,共计施工款278000元。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付给原告144000元,扣除被告自己赊购建筑材料60000元,剩余的施工款74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在给被告建房过程中,还干了建房之外的零工,到原告家农地里干活、到被告的公司去安装广告牌,从4月23日到5月20日给被告干零工,共用19人,大工每人每天220元,计2860元,小工6人每人每天150元,计900元,合计3760元。楼房后垒院墙工钱8500元,材料款6060元,5月18日,勾机基平前院用1台班1100元,计19420元。另外,原告还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给被告施工,垒院墙打水泥路面,原告垫付材料款11830元,工人工资34400元,勾机清理地面、汽车拉渣土费用3300元,共计49530元。综上,被告总共欠原告施工款142950元未付,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建军辩称,本案原告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起诉被告,故此原告主张的农地里干活及零工等其他施工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起诉。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承揽了被告的住宅楼,原告组织了山东队工人施工,由于施工质量差,且山东队工人要回老家收小麦,原告又找了河北队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前期共计给付原告施工款154000元,后期因原告不来工地,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故此不认可欠原告建房施工款7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家位于××区××镇××村住宅楼,每平方米按1150元计算,工程面积(包括土建工程、水暖工程、电器工程)共计约240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共计278000元;施工范围包括:楼房主体建筑、门窗断桥铝、安装上下水、外台阶四周散水、电线规格等;工程价款和费用的结算方式:进场后首付40%、一层完成付20%、二层完成付20%、整体完成甲方扣10000元保修金后全部付清;施工时间:2015年4月9日开工,2015年6月9日竣工。原告组织了山东队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分五次共给付原告施工款144000元。2015年5月27日至28日,原告组织的山东队工人全部回山东老家收麦子。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张××于2015年6月13日就××区××镇××村住宅楼后续装修工程签订《协议书》,施工项目包括:房顶保温、平层和防护层防水、瓦房、大岩;室内抹灰、墙地砖、楼梯;外墙抹灰、前脸粘砖、打散水。2017年7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剩余施工款。另查,原告的施工队在施工期间,还为被告提供了除建造住宅楼以外的其他劳务,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施工后期,被告垫付了建筑材料款,原告称被告垫付款60000元,被告则称有10余万元。本院给原、被告不低于一个月的时间用以核对垫付款数额,并组织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核对账目,第一次开庭被告未携带证据材料、第二次开庭被告因故中途退庭、第三次开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约定了工程面积、单价及工程造价,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施工款,被告已支付的施工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垫付的部分材料款,可免除被告的举证义务,除此之外被告辩称其已垫付其他的材料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施工款数额本院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施工款予以确认。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不愿在本案中处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劳务纠纷,故此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8000元-144000元-60000元=7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给付原告肖书城施工款七万四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肖书城负担七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八百二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