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郑传兰与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兰,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812号原告:郑传兰,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陶,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原告郑传兰儿子。被告: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国际汽车五金机电城8栋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96881309L。法定代表人:曹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娟,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原告郑传兰与被告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娟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天长市广陵路南国际汽车五金机电城8栋3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1000元的租金及实欠租金10%的滞纳金,直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时止;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87元的物业管理费,直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时止;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委托胡佳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长市广陵路南国际汽车五金机电城8栋301室房产出租给被告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月租金1000元,被告每12个月缴纳一次租金,且在新缴费周期开始之日前一个月支付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金2000元作为押金,如果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实欠租金10%;如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响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押金;被告缴付原告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煤费及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取了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房押金2000元,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其使用。然而,被告此后却未能及时支付房屋租金,虽经多次电话、短信、邮件通知及书面通知,被告依然未能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由曹娟注册登记的一人独资公司,曹娟虽然认缴出资额50万元,但一直未能实缴出资。因此,曹娟应当对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曹娟未作答辩。原告郑传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郑传兰与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郑传兰将位于天长市广陵路南国际汽车五金机电城8栋301室商铺出租给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五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月租金1000元,每12个月缴纳一次租金,且在新缴费周期开始之日前一个月支付完毕;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金2000元作为押金,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如期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无故拖欠,郑传兰有权向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实欠租金10%;如郑传兰催缴仍未响应,视为违约,郑传兰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押金;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付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煤费及物业管理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押金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郑传兰缴付押金2000元,郑传兰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后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每月87元由郑传兰缴纳,已缴至2017年12月31日。郑传兰方虽经多次电话、短信、邮件通知及书面通知,依然未果。诉讼中,本庭经现场勘验,案涉租赁房屋大门紧锁,“爱家物业”广告依然存在。另查明: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娟,股东为曹娟一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零,经营场所为国际汽车五金机电城8栋301室。本院认为,原告郑传兰与被告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依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缴纳物业管理费,却毫无缘由地既不履行该义务,也不积极主动地直面出租方,而是采取搪塞、回避的方式,已严重违约,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押金依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此规定,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曹娟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而曹娟实际并未出资,公司财产与曹娟本人财产无法区分,曹娟应对公司所欠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传兰与被告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所承租的商铺返还给郑传兰;二、被告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郑传兰支付租金(每月1000元)和滞纳金(实欠租金的10%),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商铺时止;三、被告天长市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郑传兰支付物业管理费(每月87元),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商铺时止;四、被告曹娟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红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熊瑾修附:一、原告郑传兰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房地产权证书和身份证。证明:案涉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二,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证据三,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是曹娟一人独资。证据四,2015年7月1日房屋催交通知。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交付房租,但被告一直未回复也未交付房租。证据五,2016年8月12日向曹娟发短信的内容。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证据六,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将物业费交至2017年度。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