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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6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698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舜师路中段(房管局六楼)。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李昆华(实习),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99号院6号楼7层33号。法定代表人孙战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25幢1单元10层。法定代表人孙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永顺公司”)、河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九担保”)、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告某某及三六九担保委托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顺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将李雨亮归还的12万元由被告三六九担保公司业务人员李向丽经手借给被告永顺置业,被告三六九担保和某某是承担责任担保人,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三被告续签了合同,借款期限是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利率18‰,但到2015年9月14号后被告就没有再给付利息,到期后三被告也没有给付本金至今。2014年10月原告由被告三六九担保公司业务员李向丽经手借给被告永顺置业1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三被告续签了合同,借款期限是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利率18‰,被告三六九担保和某某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到2015年9月11日后被告就没有再给付利息,到期后三被告也没有给付本金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永顺置业不归还借款,被告三六九担保公司和某某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合同三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和违约金24924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2月28日后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偿还完毕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两份;证据二:借款收据两份;证据三:还款计划书两份;证据四:担保函两份;证据五: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六: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据七: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均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不生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答辩人未依照合同履行约定,其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担保函的中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再计息的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四、违约金约定条款过高,该条款无效,被答辩人请求违约金应不予支持。被告单县永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单县永顺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单县永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次借款只限流动资金;原告一次性汇款至被告单县永顺公司指定资金监管账户,户名为被告单县永顺公司的尾号为9633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单县支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每月5日前按三方约定将每月应付利息足额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节假日顺延),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将本金及最后一笔利息足额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节假日顺延),借款到期时由出借人交回全部合同手续后在担保人的见证下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因出借人原因未及时交回合同的,自到期日起不再计息,在合同交回后再支付本息,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由出借人承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否则应按借款金额的日3‰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等。担保人接受借款人的委托,向其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或本金,担保人在收到出借人未收到还款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代为借款人偿还应付而未付的所有款项,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同日,被告单县永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李某某交来借款10万元整。被告单县永顺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出借人李某某,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计划为2015年5月10日应还利息为900元,2015年6月10日应还利息为1800元,2015年7月10日应还利息为1800元,2015年8月10日应还利息为1800元,2015年9月10日应还利息1800元,2015年10月10日应还利息为1800元。2016年10月16日应还利息为900元、本金10万元,合计100900元。计划书尾部显示经手人为李向丽。同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载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单县永顺公司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出借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本公司作为担保人郑重承诺,若借款人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包括当期利息和到期本金),本公司在收到原告到期未收到还款的通知后,于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代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等。2015年6月3日,被告单县永顺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单县永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次借款只限流动资金;原告一次性汇款至被告单县永顺公司指定资金监管账户,户名为被告单县永顺公司的尾号为9633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单县支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每月5日前按三方约定将每月应付利息足额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节假日顺延),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将本金及最后一笔利息足额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节假日顺延),借款到期时由出借人交回全部合同手续后在担保人的见证下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因出借人原因未及时交回合同的,自到期日起不再计息,在合同交回后再支付本息,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由出借人承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否则应按借款金额的日3‰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等。担保人接受借款人的委托,向其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或本金,担保人在收到出借人未收到还款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代为借款人偿还应付而未付的所有款项,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同日,被告单县永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李某某交来借款12万元整。被告单县永顺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出借人李某某,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金额为1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应还利息为2016元,2015年8月10日应还利息为2016元,2015年9月10日应还利息2160元,2015年10月10日应还利息为2160元,2015年11月10日应还利息为2160元,2015年11月10日应还2160元,2015年12月3日应还利息为2304元、本金12万元,合计122304元。计划书尾部显示经手人为李向丽。同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载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单县永顺公司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出借金额为12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本公司作为担保人郑重承诺,若借款人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包括当期利息和到期本金),本公司在收到原告到期未收到还款的通知后,于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代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等。2016年2月29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单县永顺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单县永顺公司出具的《收据》、《还款计划书》及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单县永顺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单县永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18‰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单县永顺公司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利息与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单县永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县永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计以本金22万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向阳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