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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贞、任余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贞,任余荣,赵法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73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星,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敬,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余荣,男。被告:赵法苓,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贞、任余荣、赵法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星,被告李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余荣、赵法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18273.2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9日,被告李贞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李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任余荣、赵法苓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于2007年11月17日到期后,又展期到2008年9月16日,借款于2008年9月16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8273.28元及利息。李贞辩称,同意付还借款本金18273.28元,利息不予付还。任余荣、赵法苓均未作答辩。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催收公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李贞、任余荣、赵法苓均未质证。对于莒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9日,原莒县浮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二十里分社与被告李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贞从该社借款30000元,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72‰,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386%的逾期利息。被告李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莒县浮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二十里分社与被告任余荣、赵法苓签订编号为(二十里)农信高保字(2006)第23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余荣、赵法苓为被告李贞在2006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17日期间从原莒县浮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二十里分社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余额为2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任余荣、赵法苓在保证合同上签注“同意担保”字样并签名、捺印。2007年11月16日,原莒县浮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二十里分社与被告李贞、任余荣、赵法苓签订(二十里)农信借展字(2007)第2349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展期至2008年9月16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11.9520‰执行,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二十里农信借字2006第2349号《借款合同》的主合同,编号为二十里农信保字2006第2349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李贞签字捺印,被告任余荣、赵法苓在协议上签注“同意担保”字样并签名、捺印。2012年10月19日,原莒县农村信用联社二十里信用社向被告李贞、任余荣、赵法苓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4年9月18日,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李贞、任余荣、赵法苓发布催收公告。2015年5月12日,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李贞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李贞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任余荣、赵法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贞与原莒县浮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二十里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任余荣、赵法苓与原莒县浮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二十里分社,被告李贞、任余荣、赵法苓与原莒县浮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二十里分社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莒县浮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二十里分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贞未付清借款,未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任余荣、赵法苓作为借款人李贞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莒县农村商业银行接收,因此,对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273.2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任余荣、赵法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贞、任余荣、赵法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翁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