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唐居全与余艳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居全,余艳蓉,唐冬林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09号原告:唐居全,男,194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明(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艳蓉,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刚(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唐冬林,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原告唐居全诉被告余艳蓉,第三人唐冬林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时明,被告余艳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魁刚,第三人唐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居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艳蓉返还存款90000元及利息(从占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第三人唐冬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唐居全将其所有的房屋宅基地出售,获得90000元出让款。原告唐居全将该款交给其儿子唐冬林代为保管,第三人唐冬林将该款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当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并将存单交给原告唐居全存放。2013年存款到期后,原告唐居全将存单交给第三人唐冬林,要其代为办理续存手续,第三人唐冬林因事便将存单交给其妻子余艳蓉帮其到银行办理,被告余艳蓉在办理续存过程中,支取了30000元后将剩余60000元以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原告唐居全收到存单后,产生疑问,被告余艳蓉告知30000元为借支,原告唐居全考虑到被告余艳蓉为其儿媳妇,便没有多说。2015年9月16日,被告余艳蓉在未经原告唐居全同意的情况下,到银行将存单挂失支取60000元。被告余艳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唐居全的合法权益,原告唐居全多次找被告余艳蓉索要该笔存款,被告余艳蓉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返还。原告唐居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争议90000元系原告唐居全所有。证据三:存单一份,证明被告余艳蓉支取30000元后将剩余60000元以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的情况。证据四:(2016)鄂0582民初字435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90000元存款的来源及被告余艳蓉占用该款的事实。被告余艳蓉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之前存单户名为唐冬林,原告唐居全不具有诉权;2、借款30000元,原告应提交借据予以证实,故借款30000元不成立;3、原告2013年就收到存单,现在起诉己过诉讼时效;4、本案争议90000元系被告余艳蓉与第三人唐冬林的夫妻共同存款,与原告唐居全没有关系;5、该存款现己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与消费,现己不存在;6被告余艳蓉与第三人唐冬林仍系夫妻关系,故唐冬林也无权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唐居权与第三人唐冬林均不具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余艳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唐冬林辩称,原告唐居全陈述的本案争议款项来源属实,我只是代为原告唐居全保管,且该笔款项取得时间是自己与被告余艳蓉结婚之前,故被告余艳蓉应予以返还。第三人唐冬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艳蓉、第三人唐冬林对原告唐居全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唐冬林对原告唐居全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余艳蓉对原告唐居全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可以证明宅基地系原告唐居全所有,但不能证明购买宅基地的钱系原告唐居全所有;认为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款系第三人唐冬林所有;认为证据四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依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唐居全提交的证据二即证人王某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存款的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居全提交的证据三即存单,系存款后金融机构发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居全提交的证据四即(2016)鄂0582民初字435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系法院己生效的判决,合法并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唐居全将其所有的宅基地出售给王某,王某支付转让款90000元,原告将该款交给其子唐冬林保管,唐冬林以自己的名义存入湖北省当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期一年,后该款到期,原告委托唐冬林办理续期手续,唐冬林委托其妻余艳蓉办理。余艳蓉在办理续期过程中支取了3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6日将余下的60000元以余艳蓉的名义存入银行,存期3个月,存单交原告保管。2015年9月16日,被告余艳蓉将60000元存单挂失支取。被告余艳蓉与第三人唐冬林于××××年××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1、关于诉争的90000元财产性质。根据本院查明,该款项系原告转让其名下的宅基地所得,虽然后来原告将该款项交付其子唐冬林保管,由唐冬林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但是该款项仍为原告所有,后该存款到期,被告虽然在办理续存时将该款项以自己的名义转存,但回家后将存单交给原告保管,转存时变换名字行为只应理解为方便办理手续,并未导致财产权利的转移,故诉争的款项系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抗辩该款项系第三人唐冬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赠予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该款项赠予给了唐冬林,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该款项的返还责任。因被告未经财产权利人原告允许,侵占原告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唐冬林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原告受损,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返还的数额,因被告在办理续存时支取了30000元,原告在收到存单时就已经知晓,并未主张权利,故该30000元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对余下的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擅自支取原告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被告余艳蓉与第三人唐冬林应当对原告唐居全的60000元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艳蓉、第三人唐冬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唐居全存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唐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艳蓉、唐冬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祝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