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阳顺鸿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顺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163号罪犯阳顺鸿,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桂市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顺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709.42元,并与同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桂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执行。罪犯阳顺鸿于2015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以罪犯阳顺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阳顺鸿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阳顺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获优秀学员。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4.02分。该犯没有执行财产刑,属从严减刑对象,监狱在考核期已从严其减刑幅度二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阳顺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顺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至2024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四平审判员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