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学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学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943号原告: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市政府一小区**栋*层。法定代表人:刘玉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薛飞,系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海,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於平,系桐梓县司法局公职律师。原告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提亚纳公司)与被告黄学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桑提亚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薛飞、被告黄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和冯於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8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工作岗位是水电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但被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1、原告安排被告对DEFG四栋299户业主在正式电表未接入之前安装临时电表,并负责抄表,但被告未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无法收取电费,给原告造成损失;2、被告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巡查发现业主违规装修,导致小区绿化树苗死亡,因此,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开除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基于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两年半零六天;被告不存在失职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合作不愉快,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认定月工资为3045元,原告应支付4月份工资1522.5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赔偿金18270元和四月份工资1522.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学海于2013年12月24日与遵义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工作岗位是电工;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从事水电工工作,2016年1月1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管理人员熊清喜书写的《关于黄学海解除合的处理意见》,载明“黄学海同志2013年10月10日在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电工,在工作期是因与公司合作不太愉快,我任物管公司经理以来,未发现经济或其他损失,由于历史原因,我决定不再留用。从2016年4月16日止不在公司上班。”有熊清喜和证人陈某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被告此后未在原告处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桑提亚纳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1522.5元;2、裁决桑提亚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270元;3、裁决桑提亚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35元。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桐劳人仲裁字(2016)第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桑提亚纳公司支付黄学海赔偿金18270元;2、桑提亚纳公司支付工资1522.5元。被告黄学海对该裁决没有异议,原告桑提亚纳公司对赔偿金有异议,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庭审中,双方认可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45元,原告提交2015年12月31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被告不认可该会议纪要,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与会议纪要内容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交熊清喜的书面意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原告主张熊清喜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双方劳动有关系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应从2013年10月10日起算,曾经与遵义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已由桑提亚纳公司承继,两个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同一批人;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称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以来,电工黄学海一直未履行工作职责……”被告提交的熊清喜的书面意见称黄学海自2013年10月10日起在原告处任电工。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被告与遵义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至2014年12月24日届满,原告提交其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已在原告处工作,结合原告的管理人员熊清喜的书面意见,印证了被告从2013年10月10日起在原告处受聘任电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有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该纪要没有签名,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合同期内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管理人员熊清喜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产生了效力,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4月16日,因原告没有提交2016年4月16日合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原告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即18270元(3×3045×2)。双方对原告应支付工资1522.5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学海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18270元;二、原告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学海工资1522.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