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钟永振与陈庆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振,陈庆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119号原告:钟永振,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瑞,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昆钱,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永振与被告陈庆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被告陈庆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昆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钟永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庆瑞赔偿钟永振各项损失89161.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陈庆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溪南镇台江码头往溪南镇克塘村行驶,途径溪南镇西安村路段时,与对向钟永振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钟永振、陈庆瑞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霞浦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庆瑞负全部责任,钟永振无责任。该认定经宁德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本起事故造成钟永振以下损失:1、医疗费13096.57元;2、误工费31561元(469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80天);3、护理费10804元(469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400元;8、后续治疗费22500元,合计89161.57元。陈庆瑞驾驶的涉案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钟永振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陈庆瑞继续赔偿。陈庆瑞辩称,其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有异议,钟永振与陈庆瑞均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钟永振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年检也已过期,双方对事故均有过错。事故认定书仅认定陈庆瑞存在违法行为,而钟永振无过错,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认定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钟永振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为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数额的确定,对争议证据及事实分析如下:一、事故责任认定;钟永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系交警部门出具,形式合法,事故认定已经复核予以维持,陈庆瑞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的事实,故可确认事故认定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陈庆瑞认为钟永振无证驾驶未经年检机动车造成事故,也应承担责任。然而,本起事故系陈庆瑞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钟永振在此间驾驶操作并无不当,其无证行为与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交警认定钟永振事故负全部责任、钟永振无责任,并无不当,可予采信。二、钟永振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钟永振提供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其因伤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3096.57元;陈庆瑞对其中2017年3月10日花费医疗费12962.87元未提异议,但认为2017年3月10日花费133.7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予剔除。本院认为,钟永振主张133.7元医疗费为复查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无法确定关联性,陈庆瑞抗辩成立,该费用可予剔除,故确定钟永振医疗费损失为12962.87元。2、误工费。钟永振提供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469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80天=31561元。陈庆瑞认为,钟永振提供的出入院记录中,并无出院后仍需相应休息期限的医嘱要求,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为180日,缺乏事实依据,应按照住院天数56天扣除双休日16天,按农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576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0天=7013.6元。本院认为,因钟永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其误工费应依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764元/年确定;误工时间,因其未提供出院后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天数可依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可确定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天/年×56天=7021元。3、护理费。钟永振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为60天,主张护理费为:469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0天=10804元。因钟永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且其出院记录可证明其身体状况尚可,无明确护理要求,故其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69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56天=10083元。4、营养费。钟永振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并无医嘱证明,且其伤主要为颌骨受伤、牙齿缺失,并无特别加强营养要求,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钟永振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因事故地点为溪南镇,而诊疗地点在本县县城,交通费属必要开支,但其主张偏高,本院综合实际酌情调整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钟永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6天=2800元,陈庆瑞无异议,可予确认。7、鉴定费。钟永振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1400元,因其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并无必要,相关鉴定费800元应予剔除,后续治疗费鉴定600元属必要费用,可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钟永振提供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22500元,陈庆瑞对鉴定未提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钟永振2颗牙齿缺失,3颗牙齿部分缺损,钟永振主张修补,后续治疗费属必然损失,其主张修复费用22500元较为客观且有鉴定意见为据,其主张合理,为减少诉累,可予支持。综上,钟永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62.87元、误工费7021元、护理费1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合计56266.87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陈庆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溪南镇台江码头驶往溪南镇克塘村,途径溪南镇西安村路段时,与对向钟永振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钟永振、陈庆瑞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霞浦县交警大队霞公交认字【2016】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永振无责任。事故经宁德市交警支队复核持。事故发生后,钟永振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2962.87元。2017年3月3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永振牙齿部分缺损修复及义齿安装后续治疗费需2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庆瑞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钟永振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交警责任认定,陈庆瑞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钟永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56266.87元。钟永振要求陈庆瑞对其损失56266.87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钟永振超过实际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庆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钟永振各项损失56266.87元;二、驳回钟永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0元,钟永振负担414元,陈庆瑞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