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春海、刘艳敏、刘春彦与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新岭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刘艳敏,刘春彦,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新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745号原告:刘春海,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刘艳敏,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刘春彦,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新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主要负责人:李福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春海、刘艳敏、刘春彦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新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岭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海、刘艳敏及刘春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被告新岭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海、刘艳敏、刘春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3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五组村民,2013年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占被告村五组部分林地,辽宁交通水泥公司给村民包括刘德顺在内予以补偿。刘德顺于2014年11月取得第一笔补偿款6800元,此补偿款只是被征占林地的其中一部分,第二笔补偿款于2016年2月5日给付,刘德顺于2015年2月24日去世,原告系刘德顺的继承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上述第二笔补偿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岭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因为原告父亲刘德顺已经去世,刘德顺去世时间与征地补偿时间不在分配范围内,所以不能给予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新岭村村民刘德顺的子女。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新岭村征地补偿协议,约定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征占林地林木74.859亩。2016年9月6日,被告及五组村民代表经过开会研究形成辽宁交通水泥有限公司第二次压覆新岭村五组集体林地补偿分配方案,其中第一项中第二款规定为:2015年11月27日之前死亡的人员不享受此次补偿金的分配权,2015年11月27日至此分配方案投票表决通过之日期间死亡的人员由其家属代其享受此次补偿金的分配权。因刘德顺于2015年2月24日去世,未在第二次压覆新岭村五组集体林地补偿分配方案范围之列,故三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390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及被告村五组集体资产分配代表经过议定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应当对五组村民具有拘束力,并且在分配方案形成之后亦已公示,且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虽原告提交部分代表的签字证明代表同意给付其父刘德顺补偿款,但此程序并不是五组集体资产分配代表与村两委开会议定形成,并且对先前的第二次补偿分配方案亦未否决,故应当以第二次补偿分配方案内容为准。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海、刘艳敏、刘春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春海、刘艳敏、刘春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