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郝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郝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21小区三组团综合楼(羽彤商务宾馆三层)。诉讼代表人付某,系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郝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2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郝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付某、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XX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某为能够从张家口商业银行唐山分行顺利贷款,在明知该公司反担保措施不足,不符合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请托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经理姚某为该公司担保提供帮助,于2014年3月,在姚金顺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六合轩府自家楼下给予姚某美金10万元(折合人民币611900元)。在姚某的帮助下,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该公司从张家口商业银行唐山祥和里社区支行贷款3000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郝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称,被告人郝某经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其所在公司按期偿还了贷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郝某担任总经理并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欲从张家口商业银行唐山分行贷款。因贷款需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提供担保,而该公司反担保措施不足,不符合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条件,郝某遂找到时任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经理的姚某(另案处理)请托其帮忙,并于同年3月,在唐山市路北区六合轩府楼下,送给姚某美金10万元(折合人民币61.19万元)。后在姚某的帮助下,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使该公司从张家口商业银行唐山支行取得贷款3000万元。后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于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将该笔贷款全部还清。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郝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其实际控制的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欲从张家口商业银行唐山分行贷款,需要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其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不足,不符合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条件,其请托时任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经理的姚某帮忙,并于同年3月,在唐山市路北区六合轩府楼下送给姚某美金10万元,后在姚某的运作下,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使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顺利从张家口商业银行唐山分行贷款3000万元,该贷款已于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全部还清;2、证人时任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经理的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某找到其,希望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在张家口商业银行唐山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同年3月,在其居住的唐山市路北区六合轩府楼下,送给其美金10万元,之后其联系了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某,在明知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及彭某个人均不具备反担保条件的情况下,仍让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及彭某个人为郝某的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其运作下由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郝某的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使该公司顺利从张家口商业银行唐山分行贷款3000万元;3、证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时任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经理的姚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为郝某的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由于其公司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许多担保业务都需要姚某的帮助,其不好拒绝,故在其公司及其个人不符合反担保条件的情况下,仍为郝某的公司提供了反担保;4、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郝某经电话传唤,于2016年12月12日自行到唐山市丰南区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讯问;5、有姚某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郝某身份证明、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及反担保材料、贷款材料、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郝某单位行贿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郝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直接实施行贿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在犯罪事实虽被侦查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郝某及被告单位均具有自首情节,且郝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鑫源亨泰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郝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代理审判员 张 舫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