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长城贸易有限公司与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冷水江市长城贸易有限公司,谢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铎山镇北元村。法定代表人谢连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良,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长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新天地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李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堂秀,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凯梅,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华,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上诉人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冷水江市长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审第三人谢华合同纠纷一案,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3)冷民一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宇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冷水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据宇元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谢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冷民二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宇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人宇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合同主体错误: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李应中,不是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协议上并没有长城公司法定代理人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从付款时间、金额、付款人员上也都与合作协议书相违背;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长城公司167973元,没有结算凭证或付款凭证,仅凭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陈述认定有误;三、上诉人与李应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没有违法,一审以不是合同主体的长城公司涉及违法垄断为由,认定上诉人与李应中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并判决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长城公司,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主体为宇��公司与长城公司,2013年李应中以个人名义起诉返还保证金时上诉人辩称李应中不是适格主体,后李应中撤诉。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二、上诉人宇元公司向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收取保证金和预付款属实,虽没有结算,但根据合作期只有两个半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现金账目和结算单据等依据能体现,上诉人又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原审根据证据和事实作出返还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本案系发回重审后重新上诉,不能再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宇元公司返还长城公司16797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31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宇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长城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系经营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及矿产品、焦炭、焦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亚平,李应中系长城公司的股东。被告宇元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系经营煤矸石砖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伟丁,2010年3月,该公司由股东谢华实际承包经营,2010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华,2012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伟丁,2013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连喜。2010年8月13日,长城公司委托其股东李应中(乙方)与宇元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甲方由谢华、李志明签名,并签宇元公司公章,乙方由李应中签名,该协议约定:“1、合作期间,甲方负责砖厂除收取砖款以外的一切工作,乙方只负责收取甲方砖厂砖款的工作,甲方按乙方确定的售价开具销售砖票,销售的砖款全部由乙方派人收取,甲方无权收取砖款,合作期间为三��;甲方所产的全部合格标砖结算单价为0.195元每块,双方应做到日清月结;2、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按成本价预付1个月的砖款36万元;如因政策原因或政府干涉,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不以违约论处,双方结算清楚后,由甲方退还乙方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本协议即告终止”。此外,双方在该协议第二条后补充了“如乙方解散,此合同自行解除”,宇元公司在补充内容上签章。2010年8月16日,宇元公司委派谢波涛去长城公司领取保证金与预付款,谢波涛出具了二张领据,领款人处签宇元砖厂谢波涛并加盖了宇元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长城公司出纳刘良鹏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谢波涛个人账户实际转账保证金20万元、预付款17万元,共计37万元。之后,长城公司派员到宇元公司收取砖款。2010年11月16日,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群众举报,查明长城公司与冷水江市绝大部分砖厂签订联营协议,包销成品砖,已构成垄断经营行为,并于同年12月31日向长城公司发出冷工商责字(2010)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长城公司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在15日内对上述行为予以整改。随后,长城公司召集包括宇元公司在内的联营相对方开会,终止了联营合作,宇元公司当时实际负责人李伟丁参加了会议,2011年至2012年期间,长城公司多次找李伟丁就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长城公司自认,根据日收砖款缴款单统计(现无法找到全部日收砖款缴款单),2010年8、9、10月份在宇元公司分别销售8.005万块、22.859万块、78.0137万块砖,共计108.8777万块砖,其应付宇元公司砖款197697元,并退还定金4330元,共计202027元,并称宇元公司有违约收取砖款现金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协议由李应中与宇元公司签订,未签长城公司公章,协议内容未提及长城公司,但从协议的补充内容“如乙方解散,此合同自行解除”来看,因自然人不存在解散情形,解散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乙方李应中签订合同的行为可推定为代理行为,李应中系长城公司的股东,其代长城公司签订合同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李应中在原审中以其与宇元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为由撤回了起诉,李应中与长城公司就合同主体问题没有分歧;从履行情况来看,上述协议一直由长城公司实际履行,并与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的长城公司构成垄断经营的客观情况相吻合,宇元公司亦参加了长城公司召集所有联营砖厂召开的会议,故可依法认定长城公司系合作协议的实际主体。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长城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并已构成垄断经营行为,故上述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联营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长城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宇元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预付砖款17万元,并自认应当返还宇元公司砖款与定金共计202027元,若宇元公司不认可长城公司的自认金额,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并举证证明长城公司应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现宇元公司举证不能,故此依法对长城公司的自认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宇元公司应返还长城公司167973元(37万元-202027元)。长城公司在协议无效的原因上存在过错,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宇元公���辩称长城公司的垄断经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履约保证金20万元应不予退还,因合作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无权再以合同约定为由享受合同利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于恢复原状,宇元公司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工商行政管理局鉴于长城公司的垄断经营行为时间不长、影响不大,仅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予以改正,故长城公司请求退还保证金与预付款的主张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对宇元公司关于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宇元公司认为当时公司已承包给谢华,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故涉案债务应由谢华负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长城公司系与宇元公司发生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无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谢华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宇元公���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宇元公司可另行向承包人谢华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长城公司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多次找宇元公司负责人李伟丁要求结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对宇元公司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冷水江市长城贸易有限公司167973元;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长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上诉人宇元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宇元公司提出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人为李应中,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本院认为,李应中虽为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但其在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后又以系代长城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个人与宇元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进行撤诉,现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与宇元公司的相关往来凭据、和与宇元公司进行经济往来的经手人身份证明以及宇元公司参加其联营砖厂会议等依据,能够证实其实际为该协议书的履行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认定长城公司与冷水江市绝大部分砖厂签订的联营协议构成垄断经营行为并责令停止相关违法经营行为,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事后亦召集了包括上诉人宇元公司在内的相关联营方开会终止了双方的联营合作,原审基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案涉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宇元公司提出的相关返还数额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向上诉人宇元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预付砖款17万元的银行流水等支付凭据,且在原审中认可应当返还上诉人宇元公司砖款和定金202027元,上诉人宇元公司对此提出抗辩,但一、二审均未能提供任何偿付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一审中所述其应当向宇元公司返还砖���与定金共计202027元的自认,考虑到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在协议无效的原因上存在过错,认定上诉人宇元公司尚应返还被上诉人长城公司167973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宇元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均提及其现有股东的权益损害问题,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宇元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