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和平苑小区13栋1层,办公地址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贵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淑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恒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员,住太原市。上诉人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淑珍、王海燕,被上诉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双倍工资的金额是一万两千四百五十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因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向公司的合作单位索要回扣的情况被合作单位投诉后,按规定本应对其作出开除决定。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违规行为暴露后主动提出辞职。单位也念及被上诉人年纪尚轻,且提出主动离职,为避免其再就业困难,就未作出开除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劳动者个人原因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这两种情形用人单位均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请求中,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赔偿金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增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则。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动放弃经济补偿金请求,对于被上诉人已主动申明放弃的新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未考虑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在认定双倍工资差额时效的起算点时存在错误。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的对价,是为了规范用工秩序,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这一规定被法规收录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而非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中,因此,支付双倍工资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工资报酬”,而是用人单位应当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负的不利后果、违法责任。其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任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虽然明确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缓冲期,即,一个月之内签订即可,超过一个月未签订的,法律都会施以支付双倍工资,补签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逐层递升的惩罚措施。因此,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措施的范畴,其性质与工资报酬截然不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自入职起就明知上诉人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认定双倍公司差额时效的起算点时,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写明个人原因自动辞职的事实,错误的将可分的新增的未经仲裁前置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在一审中作出判决,严重违法。对于双倍工资差额起算时效错误,判决加重企业责任。望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杰辩称:上诉人称其严重违反公司的制度,没有事实依据。辞职原因是其工作满一年之后,公司一直拖延不缴纳保险。关于双倍工资,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所以上诉人应该给我计算双倍的工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到2015年4月17日。不认可主动放弃补偿金。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即应当承当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11个月工资,每月5000元计算为55000元;因我每周工作6天,自参加工作以来,共加班50多天,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16406.09元;被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按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但未缴纳的部分,每月约700元,共计12429.9元;原告被迫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张杰入职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安装预算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太原漪汾支行”王雪琴”账户名向张杰按月发放工资。张杰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张杰领取的工资共计8笔,依次为3907.40元、3965.60元、3791元、3985元、4809元、4916元、4955元、4858元;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领取工资8笔,依次为:4712.5元、4806.5元、4858元、4867.7元、4916.20元、4641.70元、4860.90元、4896.80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1.5元。2015年8月31日,张杰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张杰在离职申请审批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张杰工作期间,被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29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6第08号仲裁裁决书。张杰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16第0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北大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离职申请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2014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至2015年8月31日离职前,被告始终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又不补订劳动合同的,原告有权通过仲裁申请提出主张。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未支付双倍工资的行为持续发生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应当在2016年4月17日前提出主张。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仲裁主张上述权利,并未超过时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张杰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1.5元,被告应当补足11个月的工资,即4841.5元×11个月=53256.5元。本案虽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在用工期间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即4841.5×1.5个月=72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交加班事实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及具体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足原告张杰双倍工资差额53256.5元、经济补偿金7262元。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对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是否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未提出该7500元,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该项诉请属于超出劳动仲裁的请求。另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主动放弃了该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对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合理,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从被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入职至2015年4月17日,为法律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一年期限,因该情形具有持续性,故时效起算应从2015年4月17日,即法律保护的截止期限之日起算较为合理,上诉人认为应当按月分别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宸晨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足原告张杰双倍工资差额53256.5元、经济补偿金7262元。”为”上诉人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足被上诉人张杰双倍工资差额53256.5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