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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培续与江山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续,江山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197号原告:吕培续。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群。委托代理人:崔凯,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培续与被告江山群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培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江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培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8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山群与原告吕培续经营的陶瓷经营部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店面拿货,按照曾经的合作习惯,被告一般会在一年内与原告结清货款,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双方结算共计货款108299元。但这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其自己没收到货款为借口一直未与原告结清货款。2016年初至今,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是否分期先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江山群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保护。2、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答辩人仅系原告销售人员并非买方,依法不应承担返还货款义务。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仅有协助原告向买方催款义务,原告应直接向买方催收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抬头为星隆建材送货单,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原告系莱德利陶瓷实际经营者,莱德利陶瓷一直使用星隆建材送货单,故证据一证明原告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总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发货单明细证明内容结合事实认定予以综合表述。就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吕培续为莱德利陶瓷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与被告江山群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原被告交易习惯为被告选定瓷砖后,原告负责将瓷砖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再行结算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6日单据号为0005456、2014年5月11日单据号为0004381、2014年5月12日单据号为0004384、2014年5月15日单据号为0004398、2014年5月25日单据号为0005152、2014年6月13日单据号为0004529、2014年9月22日单据号为0004993、2014年9月25日(两张)单据号为0005150和0005151、2014年10月14日单据号为0005149、2014年10月19日单据号为0005148及2014年12月19日单据号为0005853共计12张抬头为星隆建材的送货单。12张送货单上注明了商品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合计费用共计108299元。其中,除2014年6月13日0004529送货单客户姓名一栏注明“农商行四合庄”以外,其余送货单客户姓名处注明“江姐”或“江姐星辰”或“江姐龙泰”或“江山群农商行”字样,被告江山群在0005151、0005149、0004993、0005150、0005456、0004384、0005148、0005853、0004381、0004398共计10张送货单上签名。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辩称自己系原告莱德利陶瓷的销售人员,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10张送货单上签名且送货单客户姓名处均标注有“江姐”字样,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与原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且补充提交2016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莱德利陶瓷支付宝账户的转账记录。被告辩称其系原告的销售人员,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庭审调查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系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随时供货、随时结账,2014年9月6日之前送货单与之后的送货单是连续行为,且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故被告主张2014年9月6日之前的6张送货单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被告指定地点完成送货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其中0004529送货单(货款为1013元)客户姓名一栏仅注明“农商行四合庄”,且没有被告签名,0005152送货单(货款为9294元)虽客户姓名栏已注明“江姐龙泰”,但被告并未在该送货单上签名。对于上述两张送货单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7992元(108299元-1013元-92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培续货款97992元;二、驳回原告吕培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江山群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竹 微信公众号“”